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2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536号嘉禾世纪广场3号楼一层及北区二至四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东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蓝东进及原审被告福建海山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已向海山公司支付了本案项下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016年9月18日民生银行莆田分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民生银行总行)向海山公司支付815323.11元,付清莆田分行仙游支行装修项目全部工程款。该款项“财务支付记账凭证(付款)”的“客户附言”写明“莆田分行仙游支行”,明确针对仙游支行项目。2015年10月30日,海山公司向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开立二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合计金额796435.2元。发票上“结算项目”均注明“中国民生银行***中社区支行装修工程”。2016年1月25日民生银行莆田分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民生银行总行)向海山公司支付796435.2元。上述款项“财务支付记账凭证(付款)”的“客户附言”写明“莆田分行本部”,明确针对民生银行莆田分行。2016年9月18日民生银行莆田分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民生银行总行)向海山公司支付608546.8元,上述款项“财务支付记账凭证(付款)”的“客户附言”写明“莆田分行仙游鲤中支行”,明确针对***中支行项目。综上,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18日民生银行莆田分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民生银行总行)向海山公司支付796435.2元、608546.8元,合计付款l404982元,已付清了本案***中社区支行装修项目的全部工程款。2、原判决认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付款不具正当性、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合同的相对方即海山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对***、蓝东进不承担义务。即使***、蓝东进是实际施工人,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也只在欠付海山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蓝东进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没有欠付海山公司工程款,因此,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对***、蓝东进也不承担任何偿付责任。认定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向海山公司付款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应当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不应以政策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将欠付海山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至海山公司银行账户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海山公司在该账户的银行存款用于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第936号生效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蓝东进系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除主张工程转包人海山公司的付款责任外,还主张业主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偿付责任。依据2015年12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发给海山公司复函所载,民生银行就本案工程款结算未付款分别为815323.19元(仙游支行装修款)+1404982元(鲤中社区支行装修款)=2220305.19元。上述事实表明,在***、蓝东进提起诉讼时,业主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即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主张其不存在欠付的依据是其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8日向海山公司汇入796435.20元、608546.80元、815323.11元共计2220305.11元,但上述款项汇款时间均发生在***、蓝东进提起诉讼之后,印证了其在***、蓝东进起诉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此外,依据二审期间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自认,该三笔款项汇入海山公司被冻结账户后被依法扣划给了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上级银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执行其债权。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明知此时点上汇款,所汇款项将用于抵扣自身金融债权,却仍选择此时点上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偿还,原判决认定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实际施工人***、蓝东进的权益,不具正当性、合法性,并无不当。综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余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