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聃,广东广和(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波,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林公司”)、一审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福建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祁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由于一审法院没有穷尽通知手段查证户口及住址,从而导致其未应诉,一审法院亦未查清本案关键性事实。其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了罗春林系深圳市旭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龙公司)股东的相关资料均是伪造的,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并非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福建华林公司辩称,基于原审以及再审现在所有的证据,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的原则,***就是旭之龙公司的股东,除非其能够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他人假冒,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赔偿责任;即使***能够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是旭之龙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要求免除其他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事项应该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祁峰再审辩称,旭之龙公司成立后经过三次工商变更登记所涉及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的签名都是他人冒签的,证明其不是旭之龙公司的股东,福田法院的判决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四名被告均经原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而未到庭应诉,现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提交包括旭之龙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的书面证言等新证据,一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一份司法笔迹鉴定文书的新证据。***、***均主张自己并非旭之龙公司的股东。

本院再审认为,鉴于申请再审人***及一审其他被告在一审均未到庭应诉,***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显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本案再审受理费人民币9741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利鹏

审判员彭亮

代理审判员*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