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宾川县生态页岩红砖厂。
住所地宾川县金牛镇新坪村委会官统村。
经营者周劲荣,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系原告宾川县生态页岩红砖厂业主,住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敏,宾川县生态页岩红砖厂出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惠丰新城*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宾川县生态页岩红砖厂诉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川县生态页岩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敏敏,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单价按市场价结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红砖,经2014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红砖款40348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红砖款7980元。两项合计41146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剩余311460元被告一再拖延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3114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告应变更主体或另行起诉。结算款项中有部分属于被告公司成立前债务,原告漏列第三人。被告也认可已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对部分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算单》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1460元;
二、《供货清单》,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
三、《收料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材料上张世强的签名认可,对形式要件不认可;对第二、三组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材料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开始,原告与张世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张世强提供红砖,单价按市场价结算。后原告按约向张世强供应红砖,原告向张世强供应的红砖由张世强的材料员杨建程经手。2013年4月15日,张世强注册登记成立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方代表周劲光与被告方杨建程、张世强结算: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结算应付金额为40348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结算应付金额为7980元。两项合计应付金额为41146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剩余311460元被告未支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符合该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张世强注册登记成立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有部分货款属于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但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世强,张世强也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了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应视为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已转为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4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宾川县生态页岩红砖厂货款311460元。
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由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