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1104号
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喜洲镇文阁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赵云霞,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惠丰新城6幢3单元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廖玉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住所云南省宾川县。
被告:张世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宾川县。
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与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鹏公司)、***、张世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赵云霞、被告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翰鹏公司、***、张世昌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8,45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4.35%×1.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翰鹏公司、***、张世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翰鹏公司因宾川回族公墓项目(被告张世昌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施工需要,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采购西班牙彩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5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翰鹏公司、***、张世昌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主张权利。
被告翰鹏公司辩称,被告翰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宾川回族公墓项目是被告张世昌在做,其请被告***进行管理,向原告购买材料属实,货款应由被告张世昌承担。
被告张世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因宾川回族公墓项目施工需要,2016年3月,被告张世昌安排被告***向原告购买西班牙彩砖,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将货物供应至该项目工地。2018年10月8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总计48,4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张世昌催要,被告张世昌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原告与被告张世昌短信记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代被告张世昌向原告购买彩砖,原告向被告张世昌催款亦表明原告对此明知,故应认定被告张世昌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现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48,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翰鹏公司及***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翰鹏公司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45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4.35%×1.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张世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朱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