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4民初1238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太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昌。
被告:***,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住宾川县。
原告***与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7895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经营着《金凤水泥销售店》(现已注销),被告***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原告经营的《金凤水泥销售店》购买水泥,两被告在支付过部分水泥款后,2016年2月1日在原告家里,原告与被告***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08956元。被告***亲自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会尽快偿还水泥款,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水泥欠款,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后,至今仍欠水泥款78956元,原告很无奈,两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拖延,有时候两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或不回微信,采取躲避的态度,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于2010年初起至2019年底一直在我公司打工,任材料员一职务,负责公司的材料采购、车辆及机械的调度和安排。固此,***向***购买水泥一事是经过公司及张世昌同意并认可的,材料款一直也是由公司财务支付的,并在用结束后安排***于2016年2月1日与***对过帐、签过字。对对帐结果张世昌也已知晓,也安排媳妇陈瑜支付过3万元材料款,对现在还欠的78956元的材料款也一直认可。在电话中也多次和***承诺过只要清真寺项目的工程款一拨下来就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属实的,我认可的。对原告主张的欠款78956元,我也认可的,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我认为应该由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不应支付。因我只是公司职工,只是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受益人是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欠款应该由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在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从事工程的施工需要,于2011年至2014年安排职工***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交付了货物。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108956.00元未付清,就该款,被告***于当日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由他人代付),未支付其余欠款。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水泥,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而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则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仍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7895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发生交易后,所购买的水泥用于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工程,且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也认可被告***系为公司进行交易,据此应认定被告***从事的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89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0元,由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宾川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进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