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901民初215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惠丰新城6幢3单元8层8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64293949H。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世昌,男,41岁,汉族,云南宾川县人,住宾川县。
第三人:杨建程,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原告***与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世昌、杨建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升,第三人杨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22915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2017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的利息为3539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张世昌系张世强的同胞兄长及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杨建程系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3年10月,张世昌、杨建程以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水泥。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协议》。经结算,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底,原告向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价值725952元的水泥,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603037元,余款122915元一直未付。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余款及利息应由张世昌和杨建程支付,张世昌和杨建程也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可以确认宾川县翼飛建材经营部与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宾川县翼飛建材经营部与大理翰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并非合同直接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邵艳
书记员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