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民权县博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2民初1761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民权县博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民权县博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民权县博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民权县博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民权县博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原告民权县博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712.97元,减半收取1,356.48元,由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     越 书记员 *****多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