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7101民初151号 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4016.27元(不含质保金573838.2元)及利息48127.71元(以784016.2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3.85%的利率计算,后期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73838.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桁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8年4月17日举水河特大桥(1-96)米钢桁梁施工圆满完成,并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五方验收,于2020年9月14日按合同条款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技术、实验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020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桥梁工程外部劳务验工计价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月度计价单金额11476812元的95%,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项为784016.27元(不含质保金573838.2元,质保金2022年6月12日到期),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局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202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款项为11275791.93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预留5%履约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后完成了相应款项支付,剩余应付款项仅为9154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有误,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3条款约定,经有关部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15.2条约定在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为保修期,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的才退还质保金,并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质保金没有达到返还时间。投标保证金30000元,经过核实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多次联系原告办理退还,但原告均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款项迟迟未退还,对该金额本身无异。财产保全费问题,此费用并非诉讼中一定要发生的费用,原告让第三方为其担保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辉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桁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证据二、举水河特大桥(1-96)钢桁梁验收报告、桥梁工程外部劳务验工计价表,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五方验收,2020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桥梁工程外部劳务验工计价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计价表单金额11476812元的95%。 证据三、工程账目表及收据(30000元投标保证金)、发票,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项为784016.27元(不含质保金573838.2元),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11476812元。 证据四、被告武汉江北项目部重点工程96米钢桁梁顶推施工顺利完成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2018年4月17日举水河特大桥(1-96)米钢桁梁施工圆满完成。 证据五、往来账目询账函,证明被告自认欠付原告款项为1177680.4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均系复印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是要经过甲方验收,并非原告提交的验收单,验工报告无加盖被告及相关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付款依据,通过原告举证的账目表恰好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0118957.53元。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在官网未看到此报告,即使该报告存在,也不能证明该项目竣工验工合格。对证据五中金额不认可,被告认为金额应为1156834.4元,即竣工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其中部分金额未达到付款时间。 被告二十一局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了5%的履约保证金和5%的质保金,并且两笔保证金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 证据二、末次验工计价表、竣工结算协议书扣款说明,证明双方最终结算价为11275791.93元,双方均已签认无异。 证据三、举水河特大桥整改验收单,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至始未缴纳过履约保证金,目前工程已完工,缴纳履约保证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对于5%的质保金原告认为2022年6月12日质保金应当返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末次验工计价表系原告2020年10月25日提出,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已计价完毕并且未提供原告任何材料;竣工结算协议书和扣款说明中扣款系原告为了达到快速结算向被告所做的让步,但原告提供结算材料后近两年被告不予结算,原告对于作出的让步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原件,原告未在验收单上签字,该证据超出举证期才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中的举水河特大桥(1-96)钢桁梁验收报告复印件,经本院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监***调查核实,证实该验收报告内容真实,且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各有一份该验收报告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当庭陈述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桥梁工程外部劳务验工计价表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末次验工计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四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以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金额为准。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其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举水河特大桥(1-96)钢桁梁验收报告及本院核实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桁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1J-WHJB-JG-2016-001)及《钢桁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1J-WHJB-JG-2016-001-补01),工程名称为新建武汉新港江北铁路***至××段××段举水河特大桥1-96m钢桁梁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桥梁工程外部劳务末次验工计价,且被告武汉新港江北铁路项目三分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末次结算,乙方在钢桁梁工程施工工程实行专业分包完成的所有应得劳务款竣工结算金额(包含了所有应当计价的内容)为11476764元;其中甲方各项扣款为200972.07元;扣款后应付劳务款为11275791.93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总计为10118957.53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工程监理单位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并邀请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案涉举水河特大桥1-96m钢桁梁进行了验收、评估,并形成报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钢桁梁验收参评人员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名。验收结果为,经参评人员对现场及内业资料检查评估,所检项目符合要求,举水河特大桥1-96m钢桁梁评估通过,同意验收。 本院认为,辉创公司与二十一局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约定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辉创公司的所有应得劳务款竣工结算金额为11476764元,二十一局一公司各项扣款为200972.07元,扣款后的应付劳务款为11275791.93元。二十一局一公司已向辉创公司付款金额总计为10118957.53元,故本院认定二十一局一公司欠付辉创公司工程款总计为1156834.40元(其中包含5%的质保金即573838.20元)。二十一局一公司辩称其预留了5%履约保证金和5%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不计利息,辉创公司主张的欠款及质保金没有达到返还时间。《钢桁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乙方在签订合同前按合同额的5%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辉创公司未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二十一局一公司虽然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辉创公司资金原因未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履约保证金从计价款中分期扣除,但该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二十一局一公司辩称欠付款中包括了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钢桁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退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结合辉创公司提交的举水河特大桥(1-96)钢桁梁验收报告和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定2020年6月12日,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故对于辉创公司认为质保金即质量保修金截至2022年6月12日已达到退还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辉创公司诉请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二十一局一公司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辉创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以二十一局一公司欠付辉创公司的工程款1156834.40元扣减5%的质保金573838.20元后,即以582996.2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验收之后的2020年10月25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故本院酌定于结算后的次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辉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82996.20元及利息、投标保证金30000元和质保金573838.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996.20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58299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73838.2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