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最低生活保障41750元(45个月×950元/月);不予支付***自2012年3月至6月最低生活保障1084元(270元/月×4个月);不予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3240元(270元/月×12个月);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自2009年12月不服我单位的工作安排,我公司按照员工管理办法和岗位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作出待岗处理。我公司规定内部待岗人员保险个人部分自行承担,《社会保险法》也规定只有职工缴纳个人部分,企业才能承担职工应缴纳的企业部分保险。但从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缴纳的个人保险费用一直未缴纳,我公司经常多次电话、发函均联系不到***本人,无奈之下我公司只能与其家属进行沟通。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2月7日,我单位向***的父亲及配偶送达了社保欠款单,***的父亲和配偶均在社保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导致我单位垫付了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该缴纳的个人社保费用共计26126.51元。同时,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通知***上岗提供劳动,但一直联系不到***本人,故我公司于2017年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工会,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程序。我公司向***发出三次告知书系出于保护自己曾经职工的利益才善意告知其补齐相关费用方可办理退休手续,但这并不意味我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在一审主张每月95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岗期间执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341元,且前提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才需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改判。 ***辩称,第一,我没有提供劳动的原因非自身造成,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认为我未提供劳动便与其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前后三次通知我办理退休手续,完全没有提及2017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可证明我们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第二,我要求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按照950元月标准,该标准低于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数额,于法有据,应当被支持;第三,针对2012年3月至7月及2010年的工资问题,该诉求在仲裁阶段已经得到支持,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并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最低生活保障41750元(45个月×950元/月);3.判令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至6月最低生活保障1084元(270元/月×4个月);4.判令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3240元(270元/月×12个月);5.判令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20日,***入职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0年1月开始,由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效益不好,工作量无法饱和,***开始待岗。2015年8月31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向***发出《关于催缴***拖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企业年金等各项保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规定:内部待岗期间执行当地政府部分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险个人部分由自己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只有员工缴纳个人部分,企业才能承担职工应缴纳的企业部分保险。***从2010年1月至今,公司多次催缴并通过EMS发送邮件让其缴纳个人应承担的保险部分,本人一直不予理睬。现通知***2015年9月15日必须将欠缴的各项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4840.41元缴至一公司财务,如不按期缴纳,自2015年9月停交其各项保险,停交后根据文件规定失业保险、企业年金及医疗保险等不能补交,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等相关政策。”该通知送达至***丈夫**及父亲处,其上述亲属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因***未缴纳社保个人交纳部分,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的社保处于停缴状态。2017年8月1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最后一次向***发放工资380元。后其未再向***发放工资。2017年7月19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作出《返岗通知书》1份,载明:“***同志,你本人已长期在家息工,息工期间公司分别通过电话、书面通知等方式与你联系,但你本人均不露面,处于失联状态,息工期间未主动与单位联系并提供不能劳动生产的相关证明。现通知你本人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17年8月1日到公司人力中心哈密工作站返岗工作,逾期未到视为旷工,公司将按相关管理办法进行处理,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17年8月11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同志,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书面通知要求你于8月1日返岗工作,但你逾期未到岗,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视为旷工行为,你的行为已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办法,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现予以辞退处理,辞退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现通知你本人收到本通知书五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未办理,公司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个人承担。”***提供2020年12月25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协助办理***通知退休相关事宜告知书》1份,载明:“***同志及其相关亲属:***同志根据个人档案认定,应于2021年9月办理工人正常退休。该同志自2010年起内部待岗,根据《关于印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二十一局一劳(2015)65号)及《关于印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岗位绩效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二十一局一劳(2014)57号)文件规定:内部待岗人员保险个人部分由员工自己承担。社会保障法规定只有职工缴纳个人部分,企业才能承担职工应缴纳的企业部分保险。2010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同志个人部分保险从未上缴。公司数次电话、发函,均联系不到本人,只能与其家属沟通。2015年9月14日、12月7日***父亲及其配偶,两次签认社保欠款单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底缴清所欠保险,却并未如期缴款,公司与***同志本人也一直联系不上。出于以上原因,公司于2016年1月对***同志的各项社会保险进行封存。本次办理退休,需由其本人提供由司法机关出具的关于社保补缴相关法律文书,并将***同志各项社会保险未缴、欠缴部分补足,方可办理。请***同志或其相关亲属于2021年1月10日之前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社会职能部办理退休相关事宜。逾期未到,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办法进行处理,由此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2021年6月4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发送了《关于再次督促***同志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告知书》1份,该告知书对2020年12月15日告知的事项进行了再次告知,并让***于2021年6月15日前来办理相关事宜。***提供2021年8月9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再次向其发出《关于第三次督促***同志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告知书》1份,该告知书载明:“***同志及其相关亲属***同志根据个人档案认定,应于2021年9月办理工人正常退休。该同志自2010年起内部待岗,根据《关于印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二十一局一劳(2015)65号)及《关于印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岗位绩效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二十一局一劳(2014)57号)文件规定:内部待岗人员保险个人部分由员工自己承担。社会保障法规定只有职工缴纳个人部分,企业才能承担职工应缴纳的企业部分保险。2010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同志个人部分保险从未上缴。公司数次电话、发函,均联系不到本人,只能与其家属沟通。2015年9月14日、12月7日***父亲及其配偶,两次签认社保欠款单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底缴清所欠保险,却并未如期缴款,公司与***同志本人也一直联系不上。出于以上原因,公司于2016年1月对***同志的各项社会保险进行封存。我单位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6月4日两次以书面方式通知***同志来办理退休事宜,本人及其配偶虽口头承认但至今未办理任何相关事宜。本次办理退休,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并依据相关文书核定,处理***同志各项社会保险未缴、欠缴部分后,方可正常办理退休。请***同志或其相关亲属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向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办,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办法进行处理,由此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因办理退休事宜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产生争议,将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诉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区仲裁委),要求:1.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最低生活保障41750元(950元/月×45个月);2.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6月工资1084元(270元/月×4个月);4.判令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3240元(270元/月×12个月)。2021年11月4日,头区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1]第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待岗工资1084元;三、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待岗工资3240元。***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本案中,***自1998年6月入职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起由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企业自身效益问题开始待岗。期间,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正常为***发放生活费至2017年8月,并交纳社保至2015年12月。后因***未缴纳社保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将***社保进行封存,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要求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辩称由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收到通知书后于2017年8月1日返岗工作,逾期视为旷工。由于***未按要求返岗,故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已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送达了该《返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不认可收到上述文件,故该通知书的内容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无故旷工情形。且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向***发出的三次《关于协助办理***同志退休相关事宜告知书》可反映出,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并未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如已解除,其不必要求***来单位办理退休事宜。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依据其单方作出的《返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系存续状态,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要求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最低生活保障41750元(950元/月×45个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开始,***一直处于内部待岗状态,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应向***发放最低工资。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自2017年8月1日后未向***发放过工资,且未交纳社保。现***按照950元/月的标准主张最低生活保障41750元(950元/月×4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待岗工资1084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待岗工资3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头区仲裁委已裁决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最低生活保障41750元;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3月至6月最低生活保障1084元;四、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3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企业微信截屏一份,欲证明其在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的企业微信群中以及 2016年1月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该公司微信群中的原因是其社保事宜未处理完毕方便后续联系而并非系公司员工,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认可***在企业微信群中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上述截屏可以印证***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的上述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上诉称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那么,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返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但***不认可收到上述文件,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合法送达了上述文件,故该通知书的内容对***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无故旷工情形。结合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向***发出的三次《关于协助办理***同志退休相关事宜告知书》可反映出,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并未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如已解除,其不必要求***来单位办理退休事宜,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上诉称系为与***解决社保事宜才向其发出上述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明确载明了“***同志根据个人档案认定,应于2021年9月办理工人正常退休”等关于通知其办理退休的内容,这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相矛盾,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加以证明,故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认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最低生活保障41750元(950元/月×45个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开始,***一直处于内部待岗状态,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应向***发放最低工资。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自2017年8月1日后未向***发放过工资,且未交纳社保。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上诉主张称双方2016年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其生活保障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未提交关于该公司待岗员工工资发放标准的具体数额依据,现***按照950元/月的标准主张最低生活保障41750元(950元/月×4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待岗工资1084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待岗工资32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头区仲裁委已裁决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