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民初6396号
原告:***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原告***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20.2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1895.2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