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平泉中韩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平泉中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西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因与鲁木齐平泉中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泉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一局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平泉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2017年8月30日,根据《水井施工合同》约定,在其项目二工区拌和站北侧打井,后由于该水井不符合约定,进行了填埋。然而,原审仅凭泉矿业公司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是涉案两口水井的定作人,显然错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同中约定的水井位置及数量是根据其自身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作出的决定,在二工区拌合站北侧行打井也并非刚需,平泉矿业公司在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水井的情况下,其按逾期交付了铁路工程,也充分说明打井只是为了方便用水,无井可用其也可以通过购水等其他方式来解决;2.原审以其未向平泉矿业公司支付预付款且对水井填埋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推定双方对另行打井形成合意,属于主观推断作出的认定。平泉矿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水井完工时间相互矛盾,出水实验照片根本看不出实验的地点,且其从未派人参与过出水实验。据此,原审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案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平泉矿业公司陈述其施工涉案水井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该行为已构成违法,不应得到保护。 平泉矿业公司辩称:2017年,二工区总工程师**代表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与其签订《水井合同施工合同》,由于该井未打出水来,后经***和**同意,其又聘请韩国专家进行多次勘验,最终在二工区东南方向铁路桥墩旁50、60米处重新打了两口水井事实,其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未付过款,仅是给其设备加过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是否是涉案水井的定作人。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与平泉矿业公司签订《水井施工合同》,从内容看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平泉矿业公司在约定地点打出水井,但因出水量不符合要求,后进行了填埋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平泉矿业公司主张为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另行重新打出两口水井,并就其主张提供视频、抽水试验照片等,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对增加项目的真实性及增加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施工现场不仅一家施工单位,其不是涉案水井的定作人,但对此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明确要求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但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未予配合,故原审认定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是涉案水井的定作人,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徐 国 涛 审 判 员 马 雯 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木 书 记 员 伊 合 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