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9174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身份号码4104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身份号码4104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占元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8FE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92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1855号洛克大厦14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6096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3172.06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第一工程公司及路桥公司对***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将被告**公司承建的中牟县狼城岗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二期)工地中的1#、4#、6#、7#、9#号楼中的刮白喷漆、铺墙地砖、贴踢脚钱及2#楼的铺墙地砖、踢脚线等劳务交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此施工过程中,又额外增加了:打扫卫生,无电梯人工上料,维修电工槽、门口窗口、电梯墙等施工项目,原告按时完成。此增加项目按约定工人劳务费用共计73172.0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1、***从**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直接全部转包给***,***此次所诉的施工内容是其工作施工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不再单独计价,已全部打包在整个工程中;2、在***与**公司、路桥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进行的工程量结算中,均未提及***有增加其他的施工内容,若***认为有增加的工程量,应提供证据证明。3、***与***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问题已经叶县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分包给***,由***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及实际管理,不应该对***承担责任,且***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起诉且已经执行完毕,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 第一工程公司辩称,2022年2月24日,***已经对第一工程公司进行起诉,且已经调解,第一工程公司于8月31日已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执行完毕,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行为。 路桥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作,对原告所提事项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以***、**公司为被告在叶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作出(2021)豫04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19年6月,***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中牟县狼城岗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二期)工地中的1#、4#、6#、7#、9#楼中的刮白喷漆、铺墙地砖、贴踢脚线及2#楼的铺墙地砖、踢脚线等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并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关于***要求的补工计价34924.94元,*****应以原告和项目部商量的价格和工程量为准,***不知情。该院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43**.7元;同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1年1月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以四被告未支付其中牟县狼城岗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二期)的补工部分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2019年6月28日,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D地块1#楼、4#楼、7#楼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地砖铺贴、墙砖粘贴、内墙饰面、瓷砖踢脚线等装饰装修工程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落款处路桥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人委托代理人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委托人代理人为***。 第一工程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地砖镶贴,墙砖镶贴,踢脚线施工(包括水泥砂浆及镶贴),内墙饰面,天棚饰面,集成吊顶等及其他所有附属工序施工…….***为**公司委托代理人。 诉讼中,***明确其与***未就补工部分达成书面合同,其主张的补工部分为:第一工程公司(一分部)***天工:45×300元/个=13500元、打扫卫生:按建筑面积两次:13630.1;第一工程公司(四分部)***天工:44×300元/个=13200元、打扫卫生:按建筑面积两次:16558.96元、铺样板间两次:8016、1#楼上料补工:10个×150=1500、2#楼上料补工:按建筑面积:6767。共计:73172.06元。***称上述工的数量及单价未与***进行确认。 ***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就直接分包给***,由***负责现场施工。***与**公司、路桥公司以及第一工程公司结算,因为是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在最终结算时均没有提及补工事宜。 ***提供的录音显示,其曾就维修等补工事宜与第一工程公司、路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协商,但对补工工程量及单价未进行最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中牟县狼城岗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二期)工地中的1#、4#、6#、7#、9#楼中的刮白喷漆、铺墙地砖、贴踢脚线及2#楼的铺墙地砖、踢脚线等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并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称其在该项目中,另外进行了维修、打扫卫生、铺样板间、上料补工等施工项目,但未就前述施工项目与***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工程数量及单价进行确认。***主张补工工程款为73172.0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