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7民初3415号
原告: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地址:迁西县。
经营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2720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720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迁西县××镇××村经营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其中经营建筑器材租赁。2009年初,被告在承包遵化至小子沟铁路铁门关路段专项项目工程期间,在原告处租赁模板等建筑器材,2009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模板租赁费77208元(柒万柒仟贰佰零捌)刘某09.7.28”,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付50000元,下欠27208元,找被告多年催要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第一,原告与答辩人并没任何的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起诉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单位,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明显时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就应予以审查,对于不适格的主体,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的职责是要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任由原告乱用诉权,将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人起诉,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利影响,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诉累。第二,原告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即便受理也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原告主张所谓的欠款的事实,即便假设存在也是发生在2009年,那么不管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依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都已经超过了明显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原告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何来欠款一说。原告向答辩人所谓的欠款,完全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点,原告主张所谓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就不存在所谓的欠款事实,所谓的利息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即便假设存在所谓的利息,其主张起算点也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便假设存在所谓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也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欠条,证明2009年7月28日,经被告盖章核对确认尚欠原告77208元,经办人刘某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的事实,在诉状中已经体现出来,还剩27208元未给付。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印章不是我们单位的用章,而且刘某也不是我们单位的人,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迁西县××镇××村经营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并经营建筑器材租赁,被告在2009年初在原告所经营门市部租赁模板等建筑器材。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模板租赁费77208元(柒万柒仟贰佰零捌)刘某09.7.28”,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付50000元,下欠27208元。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租赁器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该印章不是我们单位的印章,且刘某不是我们单位的人,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不管刘某是否为被告单位的员工,但依旧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即使刘某不系被告公司员工,也可视为刘某的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加盖公章,能够辨认为被告公司,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据现有证据,对于欠款行为,应当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认定为起诉日期为主张还款日期,故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租赁费27208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某某矿山配件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0元,减半收取计240.1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