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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铁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614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中铁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女,该公司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7,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7,2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维权费用4,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4至2016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于陕西段渭南高新区宁西县铁路复线施工,租赁费按每小时两百元不等计算,被告共租赁原告75型挖机,租赁费总计241,800元,其中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64,600元,剩余177,200元尚未支付。2015年期间,被告方相关负责人曾向原告出具两张证明,证明原告租赁事实属实。此后被告给原告承诺会签署付款协议书,盖章后邮寄给原告,但此后便无下文。原告曾就租赁费事宜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催讨无果,截止至今被告仍未支付177,200元剩余租赁费,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主体错误,我单位从来都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付款协议,显然原告起诉我单位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告的主张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当予以受理,即便受理了,也应当予以驳回。最后我单位就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完全都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相反,原告滥用诉权起诉我单位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我单位将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系复印件,且付款账户名称为“中铁某某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中国铁某某公司”,与被告全称“中铁某某公司”不符,无法证明付款主体为被告。流水中2017年1月23日的40,000元交易附言标注为“工资”,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性质矛盾。 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身份:原告提供的与“***”“***”“***”“***”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方身份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被告否认上述人员系其员工或关联方,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授权委托等佐证材料。 付款协议书效力存疑:三份《付款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担保方处无被告签章,甲方均为第三方施工队,无法证明被告为合同主体或担保方。 其他证据关联性不足:手写证明未载明出具人与被告的关系,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宁西项目急需支付款明细”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中“张某某”款项对应的是劳务队,非被告直接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如书面合同、被告签章的付款协议等)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适格义务主体,亦无法证明微信催款对象代表被告公司。银行流水等间接证据存在主体不符、性质矛盾等问题,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