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611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苟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苟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0,000元,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466.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441.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