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611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苟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苟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0,000元,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466.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441.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