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宏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722民初69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三堡镇张连庄村。(缺席)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劳务工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7727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民乐县人民法院(2023)甘07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支付杨某等二十三人剩余劳务工资749593元,案件受理费13092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民乐县某有限公司追偿。因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法院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民乐县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77271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23)甘07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24)甘0722执1628号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复印件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民乐县某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户籍注销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3日,案外人***、杨某、刘某等12人将民乐县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劳务工资61080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杨某、刘某等12人申请追加某有限公司、史某作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遂依法追加某有限公司、史某作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7月3日,案外人段某、***、***等11人将、某有限公司、史某起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劳务工资181392元。后民乐县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甘07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支付杨某等23人剩余劳务工资749593元(其中:杨某65187元、刘某255062元、***26340元、***6000元、***19200元、何某105878元、***46675元、***4858元、***4781元、***4715元、雷某9416元、***20089元、***25000元、***9224元、***20129元、段某16770元、武某5900元、张某丙26800元、王某乙27010元、***28497元、李某乙10132元、孙某甲4030元、孙某乙7900元),某有限公司对杨某等23人的剩余劳务工资7495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民乐县某有限公司追偿,并驳回杨某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3836元,由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13092元。判决生效后,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均未履行(2023)甘07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4年9月4日,案外人杨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民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某有限公司送达(2024)甘0722执16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有限公司履行(2023)甘07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执行费共计772712元。2024年9月19日,因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被限高。2024年9月24日,原告向民乐县人民法院账户转入案款、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共计77271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已于2023年2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公司股东仅周某一人,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2023)甘07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对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杨某等23人剩余劳务工资7495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原告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的追偿权。(2024)甘0722执162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在被限高后已根据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支付了案款、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共计772712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款772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并未申请保全,未实际产生保全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代偿款7727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7元,由被告民乐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