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4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振业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诉人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陆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陆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海陆工程公司与***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季更民、***负责其班组劳务人员的招聘等事项。2015年12月,***将***招进项目组,告知按日计算,一天150元,没出工没有工钱,按月结算劳务报酬工钱。2016年5月份,***只从事劳务6.56天,实际发放864元,其余时间***又到别处干活。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不被拖欠,***等人的报酬统一由海陆工程公司发放。***不需要遵守海陆工程公司的制度,也不受海陆工程公司管理。***与***是亲戚,其证词有倾向性,一审仅凭***陈述就认定***受海陆工程公司的制度管理不当。***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对海陆工程公司任何诉求,一审法院以《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否认真实性和关联性是错误的。***辩称:***是海陆公司的管理人员,***、季更民的工资是海陆工程公司发放的。***于2015年12月8日到海陆工程公司钢结构厂上班,公司为***办理了指纹打卡、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商业保险、暂住证,提供员工宿舍,海陆工程公司陆续为***等人办理了,吃饭在公司食堂,每餐的费用都在工资中扣减。工人都认为自己是在为海陆工程公司工作。海陆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海陆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由***招用,从事剪板焊工工作,***与*****约定:***工作满一天工资150元。海陆工程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海陆工程公司为***办理的暂住证,载明:在厦单位为海陆工程公司,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福明路35号。该地址为其下辖的海陆工程公司钢结构厂(未注册)。2016年9月2日上午,***在工作时,手不慎被砸伤,海陆工程公司垫付了相关医药费。***作为申请人,以海陆工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和海陆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0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和海陆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笔录记载,***出庭陈述“海陆工程公司向***、***、***发包项目,我与***、***、***有承包协议,未达到规定产量,价格不够,则由我垫付,***由我招用,工资由海陆工程公司发放,上下班要按照海陆工程公司制度。”一审中,海陆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钢结构厂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显示,海陆工程公司同意其下辖的海陆工程公司钢结构厂(未注册)由***、***、***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管理。季更民、***的承诺书显示,其二人系共同向***、***、***三人承包加工业务,组织工人生产。***的《承诺书》显示,“本人是***、季更民班组招用的劳务工人…承诺放弃向海陆工程公司主张其他的诉求”,未签署日期。海陆工程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系***招用,***为***投保了商业险,该录音内容***确认真实性。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12日***的工资由海陆工程公司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海陆工程公司主张其将海陆工程公司钢结构厂(未注册)承包给***、***、***。季更民、***再向***、***、***三人承包加工业务,***系***招用,与海陆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据《钢结构厂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录音》、《申请人承诺书》、《劳务承揽合同》。***认为对于海陆工程公司内部的承包及转包关系其并不知情,***《申请人承诺书》虽然是其签字但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签名的《申请人承诺书》中没有落款时间,且***陈述其对于海陆工程公司内部的承包及转包关系其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的工资由海陆工程公司发放,***在仲裁阶段亦陈述,上下班要按照(海陆工程公司)制度。同时海陆工程公司为***办理了暂住证,其上载明:在厦单位为海陆工程公司、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福明路35号。因此,海陆工程公司对***存在经济和制度上的管理,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海陆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即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林自2015年12月8日至受伤日2016年9月2日在海陆工程公司钢结构厂从事剪板焊工工作,受海陆工程公司上下班考勤制度管理;海陆工程公司为***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海陆工程公司为***购买商业保险,提供员工宿舍并办理暂住证,暂住证“在厦单位”载明“海陆工程公司”。上述事实不符合劳务特征。其次,海陆工程公司主张钢结构厂由***、***、***三人内部承包,该三人再将剪板焊工这一工序分包给季更民、***班组,季更民、***班组招用***并实际支付工资,海陆工程公司只是代发工资,上述情形属于海陆工程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而且,季更民、***也认为***与海陆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足以认定***为季更民、***提供劳务。再次,***所从事的剪板焊工劳动是海陆工程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没有证据表明季更民、***班组另外承揽业务。综上,可以认定海陆工程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海陆工程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70)?)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