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

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终5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8号振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火,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1号6层02室第五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仲)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国 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