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3民初7697号
原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振业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290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和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生产工作,为调动积极性,案外人***、***、***三人承揽了加工项目,案外人季更民、***向三人承揽了下料、拼接、焊接项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每吨加工承包费,其劳务人员和原告无关等内容,被告是季更民、***邀请为其承揽项目工作的劳务人员。***、***、***承揽加工项目后,因劳务人员是按日计酬,为管理方便,*生根、***、***购买了打卡机提供劳务人员打卡计时,季更民、***负责其项目组劳务人员的招聘、考勤和工钱核算,扣除其录用的劳务人员的报酬,剩余的就是利润,劳务人员的报酬由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统一发放。2015年12月,***将其表叔***招进项目组,***告知按日计算工钱,一天140元,没出工没有工钱,按月结算。2015年1月5日季更民、***承包亏损,向*生根、***、***借款10237元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2月28日季更民、***和***、***、***承包到期,***2017年1月的报酬直接由季更民、***发放,为此季更民、***向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承诺。2017年3月13日,***申请仲裁,2017年4月25日同安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故诉诸法院。
***辩称,薪资是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但是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不给底薪,也没有签合同,就导致了工资有时候比较低。***他们做什么结算属于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事、财务的事情。大老板就是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
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厂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显示,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下辖的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未注册)由***、***、***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管理,其上加盖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三人签名。季更民、***签名的承诺书显示:其二人系共同向***、***、***三人承包加工业务,季更民、***二人组织工人生产。2015年12月8日***由***招用,从事剪板焊工工作,***与*****约定:***工作满一天工资150元,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了暂住证,其上载明:在厦单位为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福明路35号。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地址为其下辖的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未注册),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承诺书》显示,申请人承诺其系***、季更民招用的劳务工人…放弃向被申请人主张其他权利的诉求,未注明签署日期。
***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12日***的工资由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系***招用,***为***投保了商业险,该录音内容***确认真实性。2016年9月2日上午,***在工作时,手不慎被砸伤,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相关医药费。
仲裁庭笔录记载,***出庭*述”被申请人(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项目,我与***、***、***有承包协议,未达到规定产量,价格不够,则由我垫付,***由我招用,工资由(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上下要按照(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制度。
***作为申请人,以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和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0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和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未注册)承包给***、***、***。季更民、***再向***、***、***三人承包加工业务,***系***招用,与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据《钢结构厂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录音》、《申请人承诺书》、《劳务承揽合同》。***认为对于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承包及转包关系其并不知情,***承诺书虽然是其签字但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其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签名的《申请人承诺书》中没有落款时间,且****述其对于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承包及转包关系其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的工资由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在仲裁阶段亦*述,上下班要按照(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制度。同时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了暂住证,其上载明:在厦单位为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福明路35号。因此,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对***存在经济和制度上的管理,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即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吕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