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宏欣鹭工贸有限公司、瞿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7038号
原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8号振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陈炳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宏欣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509号第4号厂房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瞿国强。
被告:瞿国强,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方金俤,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海岸街59号477室。
法定代表人:梁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安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宏欣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第三人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清、黎建新,第三人万厦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万厦天成公司立即支付分红款266794.50元,并返还欠款1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欣鹭公司承担。海陆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立即支付海陆公司分红款15万元,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万厦天成公司立即返还海陆公司11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承担公告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海陆公司与宏欣鹭公司签订《帝景苑不锈钢游泳池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海陆公司为宏欣鹭公司承包施工“帝景苑”不锈钢游泳池工程提供备料款,期限为350天,到期返还海陆公司提供的款项否则按1.8%每月计付利息,宏欣鹭公司完成每吨制作的净利润为1280元,项目利润海陆公司占70%、宏欣鹭公司占30%,即每吨宏欣鹭公司支付利润896元给海陆公司。协议签订后,海陆公司先后向宏欣鹭公司提供了80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备料款。2016年11月11日,海陆公司发函要求结算分红164490.93元,宏欣鹭公司收函后未支付。2017年3月7日,宏欣鹭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分红15万元,但未支付。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宏欣鹭公司未依约返还海陆公司110万元,因此宏欣鹭公司应支付分红15万元,返还11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给海陆公司。瞿国强、方金俤系夫妻关系,为宏欣鹭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在设立宏欣鹭公司时没有提供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宏欣鹭公司实质是一人公司,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瞿国强、方金俤应对宏欣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欣鹭公司与万厦天成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泳池施工承包合同》,万厦天成公司将“帝景苑”项目的不锈钢泳池施工交付给不具备资质的宏欣鹭公司施工,是海陆公司与宏欣鹭公司进行合作的受益方,在海陆公司起诉时,万厦天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价款未付,却配合宏欣鹭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损害海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对宏欣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未作答辩。
万厦天成公司述称,海陆公司与宏欣鹭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万厦天成公司无关,海陆公司与宏欣鹭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万厦天成公司与宏欣鹭公司的合同已于2016年11月解除,并对应付款作了结算。宏欣鹭公司完成不锈钢泳池330.13吨,工程价款3880737元,扣除万厦天成公司已支付2700920元、宏欣鹭公司已收到但未进行备料施工的款项344582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及质保款项582110.55元,尚有253124.40元未结算,宏欣鹭公司同意余款在扣除其未能开具发票的税点后可直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万厦天成公司已实际垫付了工人工资,目前除了未达到付款条件及质保款项582110.55元外,万厦天成公司并无欠付宏欣鹭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未作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海陆公司提交的《帝景苑不锈钢游泳池施工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领用支票凭证》、《承诺书》为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海陆公司提交的宏欣鹭公司基本信息虽非原件,然经核实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3.万厦天成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系原件,落款加盖宏欣鹭公司与万厦天成公司的公章,海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万厦天成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借款单》、《委托书》、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均无原件核对,且证据内容涉及案外人,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5.万厦天成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表》、《劳务用工台账》、《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结清确认及承诺书》系原件,万厦天成公司拟证明其以未付工程款代宏欣鹭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然万厦天成公司与宏欣鹭公司之间以何种方式兑付工程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这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海陆公司与宏欣鹭公司签订《帝景苑不锈钢游泳池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宏欣鹭公司于2016年2月与万厦天成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游泳池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宏欣鹭公司寻求海陆公司的施工协作及流动资金(备料款)支持,宏欣鹭公司承诺依照原合同单价及宏欣鹭公司列明的材料费、辅材费等属实,每吨含税成本为14720元,净利润为1280元(净利润率约为8%);海陆公司提供备料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专门用于该项目的材料采购,期限为350天,项目利润海陆公司占70%、宏欣鹭公司占30%,每吨宏欣鹭公司支付896元给海陆公司;宏欣鹭公司承诺每个月制造、安装完成的不锈钢游泳池不少于6台套,每月与业主进行一次结算,当期结算收到业主的款项后三天内,海陆公司与宏欣鹭公司办理利润分成结算,宏欣鹭公司支付当期的结算款给海陆公司;海陆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期限为350天,期限届满宏欣鹭公司应无条件返还,如果期限拖延,按月息1.8%向海陆公司支付利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项目施工完毕款项结清失效。
海陆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转账支付宏欣鹭公司80万元,于2016年9月22日转账支付宏欣鹭公司30万元。
2017年3月7日,宏欣鹭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宏欣鹭公司与海陆公司关于“帝景苑”项目的合作已有数月,宏欣鹭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先期支付海陆公司分红款15万元,后续因后期工程材料由工程甲方提供,定于4月15日前将变动手续提供给海陆公司报备。
万厦天成公司与宏欣鹭公司签订有《不锈钢游泳池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H2016-0224号,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宏欣鹭公司承接万厦天成公司建设的帝景苑一期项目不锈钢泳池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验收合格;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每吨16000元,详见附件《不锈钢泳池报价》。
2017年4月14日,万厦天成公司与宏欣鹭公司签订《不锈钢泳池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钢材市场价格变动太大,宏欣鹭公司在材料价差上无法控制,导致材料采购计划不能正常进行,双方约定原合同包含的下列24台不锈钢泳池的钢材料由万厦天成公司提供,但加工制作及安装仍由宏欣鹭公司承担,另9台设备坑委托宏欣鹭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及安装,原材料由万厦天成公司提供,加工制作及安装费用为每吨5596元。
万厦天成公司自认基于其与宏欣鹭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已完工330.13吨、工程价款为3880737元。
宏欣鹭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成立。股东为瞿国强和方金俤。瞿国强与方金俤为夫妻。
本院认为,海陆公司与宏欣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陆公司已依约提供110万元资金给宏欣鹭公司,根据约定的期限,其中80万元资金宏欣鹭公司应于2017年7月10日返还,另30万元资金宏欣鹭公司应于2017年9月7日返还,但宏欣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返还上述款项,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给海陆公司,则其中80万元资金应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另30万元资金应自2017年9月9日起计付利息。万厦天成公司与海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万厦天成公司并无义务将基于《施工承包合同》应支付给宏欣鹭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海陆公司,海陆公司主张万厦天成公司与宏欣鹭公司恶意串通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海陆公司请求判令万厦天成公司返还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瞿国强作为宏欣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海陆公司分红款15万元,然宏欣鹭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对海陆公司请求判令宏欣鹭公司支付分红款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瞿国强、方金俤系宏欣鹭公司的股东,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在没有法定情形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司依法成立后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以公司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海陆公司对其主张的宏欣鹭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存在混同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然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瞿国强、方金俤为夫妻,不能证明其他主张,对其请求判令瞿国强、方金俤支付分红款15万元、返还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陆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刊登公告支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判令宏欣鹭公司等承担公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欣鹭公司应支付海陆公司分红款15万元,应返还海陆公司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30万元,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宏欣鹭公司、瞿国强、方金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宏欣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分红款15万元;
二、厦门市宏欣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30万元,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厦门市宏欣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048元,由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