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

厦门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603执2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927837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结冻、查封被执行人部分房产,但该房产因涉及所有权纠纷正在处理过程中,对冻结、查封的房产暂无法处理,本案暂无法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