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3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二轻大厦九楼。
管理人:该公司破产重整清算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滨湖北路8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厦门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F14H室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第三人厦门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精艺装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讼争商品房仍属于桂溪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开发商出售尚未建成的房屋给买受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为了保障买受人支付价款后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桂溪公司就讼争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认定***对讼争商品房享有所有权。(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完全支付讼争商品房的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有关“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的规定,应当认定***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将本不属于桂溪公司破产财产的讼争商品房认定为破产财产,裁定驳回***的起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商品房权属尚未变更登记至***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主张其对讼争商品房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则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做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应适用《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讼争商品房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做出认定,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八条有关“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的规定,不能成立。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规定,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并未列为“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讼争商品房为桂溪公司财产,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