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兴一路19号5AB单元5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2890A。
法定代表人:陈健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帆,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3598738。
法定代表人:林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300(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05209824A。
法定代表人:林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深港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拓福建筑公司)、被告拓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拓福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胡启帆,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拓福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21)闽0104执保1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804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88512.96元(违约金以368804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共12个月);二、判令被告拓福集团公司就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804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88512.96元(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1.以368804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共12个月;2.以165000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广场××#楼××层××户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10日。若被告拓福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30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包人项下的合同义务,双方共同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300000元。但是,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并未依照结算后的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工程款53380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外,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拓福集团公司系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的一人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若被告拓福集团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拓福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拓福建筑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房屋,但经使用大量业主反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基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保修义务的可能性,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履行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并完全修复存在的质量问题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将及时予以支付。
三、案涉工程5%质量保证金共计16500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未达到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若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将自行维修或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保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双倍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在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完全修复前,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
四、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与被告拓福集团公司是两家相互独立的企业,拓福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深港建筑公司赔偿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因装修质量问题而支出的维修费720000元(暂以每户15000元维修费计算,共计48户);二、判令被告深港建筑公司支付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金7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均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将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位于福州市××路××号××广场××#楼××层共计150套户型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105日历天,工程包干总价为3332745元整。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贰年)扣除维修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应按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条例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义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对本工程进行保修,并在48小时内维修完毕,因工程质量发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修,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保修工程,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合同设有质量保证金,则甲方有权按维修费用双倍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抵扣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8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但业主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诸如卫生间漏水、墙体开裂等多处质量问题,截止至2020年9月9日,共计48户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投诉,并要求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维修和赔偿。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将上述质量问题反馈给原告,要求立即派人员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
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经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多次函告,原告均未履行该义务,且经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估算,就上述质量问题进行全面修复所应支出的费用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
原告深港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经双方共同验收后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双方遂于2018年12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系建设工程的关键环节,代表工程质量经双方确认后合格,依法可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二、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主张按48户数量、每户15000元的标准计算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已于2021年4月完成保修期内应由原告负责的维修工作,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全程派人跟踪,且原告的维修工作已经过物业公司的确认。其次,主张有48户待维修房屋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2021年4月进行维修时,仅剩18户房屋需解决漏水问题、20户房屋需解决涂料脱落问题(与漏水问题大部分重合),且均已维修完毕;另外,原告仅从事案涉工程的硬装施工,软装施工均由被告拓福建筑公司自行负责,而物业公司发给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的整改通知未加区分软、硬装,有部分系与原告无关的整改事项。再次,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主张每户15000元的维修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三、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主张72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违约金应由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均未约定逾期维修的违约金,且原告已充分履行了维修义务,故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
四、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无权再要求原告维修或主张维修费。《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9.3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至2020年12月10日便已届满。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贵院立案,仍于2021年4月派人至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大规模维修,本意便是结清双方关于维修的争议,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当时亦表示接受。在原告履行完维修义务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竟能当作原告毫无履行,且将不符合事实的维修义务强加给原告,索要高达1440000元的款项,令原告十分不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拓福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结算书》、企业信息、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关于拓福广场精装房装修质量问题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关于拓福广场1号楼精装房保修函的回复函、福州市12345便民网诉求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提交拓福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工作联系单,拟证明案涉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后,陆续发现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投诉。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物业公司的印章予以证明,且当时原告正持续履行保修义务,该份文件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单上无任何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提交《关于拓福美学中心福人地板维护费付款申请》及项目明细,拟证明因案涉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自行聘请第三方为部分业主木地板维修,支出费用12435元。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印章的落款是“中林福人福建工程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其次,文件第二页的项目明细系打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实际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有过错;再次,文件写到12435元的维修费并无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认为,付款申请系“中林福人福建工程部”出具,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进行佐证,不足以据此证明其因木地板维修支出124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提交拓福广场1#楼工程遗留问题(2020.8.25),拟证明截止至2020年8月25日,业主反馈案涉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明细。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印章的落款是“拓福广场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其次,48户待整改房屋是早先的数据,原告在2020年8月25日的时间点仅剩几套尚未维修,该份文件的内容是虚假的;再次,原告仅负责硬装,需要整改的问题有部分是软装引起的,被告将软、硬装的所有问题都推给原告显然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拓福广场服务中心”出具,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应以原告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共同确认的汇总表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提交关于拓福广场1号楼精装房保修的函,拟证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中现存质量问题通过书面方式反馈给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函件可以证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群)、微信聊天记录(业主1-1030)、微信聊天记录(业主1-715)、微信聊天记录(业主1-622),拟证明经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后,原告于2021年4月派人员维修,但并未根本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2021年4月的集中维修后,案涉工程已没有需要再维修的事项,原告也将保修期内遗留的工作全部整改到位,无法确认聊天的对象是否业主本人,也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且保修期已过。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无法确认,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应以原告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共同确认的汇总表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提交税务申报系统截图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为两家相互独立的企业,有相互独立的财务系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税务申报信息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提交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节点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原告仅认可发生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与其之间的总金额为2766196元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766196元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主张的维修支出19289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微信聊天记录(二)、微信聊天记录(三)、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履行保修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微信费,2021年4月起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及物业公司共同保修事宜。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有派人员维修,但只是面上的修复,后期问题仍然出现,并未根本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且自2019年10月进行工程结算后,原告就未再对案涉工程反馈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并以未付工程尾款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直至2021年4月份才同意履行维修义务,但问题至今仍未解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拓福广场1#楼保修清单完成情况(一)、微信聊天记录(四)、收款收据、拓福广场1#楼保修清单完成情况(二)、维修照片、短信记录、付款凭证,拟证明2021年4月18日,原告的项目代表刘巍、物业公司的池玉云经理与防水维修工黄之伟、油漆工项祥芳分别签字确认完成漏水维修、油漆修复工作,原告向黄之伟支付了14400元维修费,向项祥芳的老板丁铭锋指定的账户支付2430元的维修费。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修清单完成情况没有拓福建筑公司人员及业主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已经维修完成,仅能证明对案涉工程反映的部分问题进行过维修,但维修是否彻底解决问题,尚不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漏水、油漆开裂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原告深港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广场××#楼××层××户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工期为拓福广场1#楼6-10层150套户型硬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清单内甲供主材外);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10日;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333274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办理竣工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贰年)扣除维修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任一期合同工程款超过付款约定时间7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8个工作日起甲方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返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结算;乙方应按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条例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义务,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对本工程进行保修,并在48小时内维修完毕,因工程质量发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修,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保修工程,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合同设有质量保证金,则甲方有权按维修费用双倍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抵扣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深港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10日,案涉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2019年3月,被告拓福建筑公司陆续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
2019年3月起,原告深港建筑公司陆续就案涉工程出现的卫生间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2019年10月14日,原告深港建筑公司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300000元,工程保修金165000元。
截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共向原告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66196元,尚余工程款533804元(含工程尾款368804元、质保金165000元)未支付。
2020年9月9日,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拓福广场1号楼精装房保修的函》,载明精装房工程仍有48户存在需整改的问题,要求原告限期进行整改修复。
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发送《关于拓福广场1号楼精装房保修函的回复函》,表明交房后原告一直积极配合进行维保,但截至回函之日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368804元,导致维保事项无法进行,要求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承诺收到款项后3日内恢复维保事项。
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会同物业公司一同前往案涉的58套房屋进行现场排查,并共同出具《关于拓福广场精装房装修质量问题汇总表》,对上述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汇总,尚有610、621、623、715、721、723、725、806、819、820、918、925、1011单位存在卫生间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履行合同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深港建筑公司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深港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36880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办理竣工结算后15日内,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3300000*95%=3135000元,则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仍应支付工程尾款(3135000元-已支付2766196元)368804元,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6880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任一期合同工程款超过付款约定时间7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8个工作日起每延误一日需支付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并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则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68804元,被告拓福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自第8个工作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以工程尾款368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深港建筑公司诉请的质保金16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贰年)扣除维修费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两年期限已满,应认定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因案涉工程发现卫生间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原告自2019年3月起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拓福公司会同物业公司排查,截止2021年9月8日余13户存在上述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在发现上述工程问题后,原告均较为积极地配合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及物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经过维保,现仅剩少部分房屋未修复,且原告亦承诺在收到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后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本院综合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情况、待整改问题情况等因素,酌定预留65000元质保金,用于后续维修之用,维修完成后剩余部分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退还,不足抵扣的部分,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再行向原告主张。故,本院支持被告拓福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因案涉工程问题尚在整改中,对原告诉请被告拓福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经过两年发现的问题超过保修期,其不承担保修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案涉防水、防渗漏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原告应继续承担保修义务。防水、防渗漏之外的工程,双方按《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拓福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拓福集团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拓福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至今近三年,现场状态较竣工时已发生变化,且鉴定进行破拆等亦需经过业主同意,客观上难以进行鉴定;其次,对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问题,原告均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亦承诺对保修期内的问题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相应费用也由原告承担,故无鉴定的必要性;再次,经排查案涉工程仅剩少部分房屋需要继续进行修复,从经济性角度考虑本案亦不宜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拓福建筑公司的反诉诉请。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要求按48户、每户15000元维修费计算,原告应向其支付因装修质量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用7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履行部分维修义务且承担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剩余部分原告亦承诺继续维保,且已预留质保金作为后续维修费用,被告拓福建筑公司主张按48户、每户15000元计算维修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拓福建筑公司诉请原告支付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8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拓福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23元,由原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由被告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福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3631.58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