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2854号
原告:林峰,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林,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兴一路19号5AB单元5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2890A。
法定代表人:陈健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煌贵(特别代理),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峰与被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被告深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港建筑公司向林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443.3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总额502305.7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计36991.7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36507.99元),暂计总金额12994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深港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峰与深港建筑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班组承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东路创国际广场“星领汇商业广场”的“莆田市一星领汇商业广场改装工程”的“铁件施工图纸内所有要施工的范围(见合同附件图纸)、以及设计变更的技术核定单”发包给林峰进行施工。《班组承揽协议》签订后,林峰按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对相应的工程量也进行了核对,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林峰多次向深港建筑公司催讨工程款,然深港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2019年1月2日林峰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闽0302民初210号】要求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5749.1元(该金额不包含5%的保修金,其实在工程项目中不存在需扣除5%保修金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深港建筑公司需向林峰支付工程款445862.37元(该金额不包含5%的保修金)。在该工程项目中深港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28866.7元,扣除深港建筑公司已支付款项626561元,深港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总额502305.76元,再扣除上述案件中认定的445862.37元(该金额不包含5%的保修金),深港建筑公司尚有应付款项56443.33元。该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验收合格,深港建筑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深港建筑公司应依法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现林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深港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的答辩。林峰与深港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已审理完毕,判决已生效,林峰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生效判决,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答辩。由于林峰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深港建筑公司不能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不能确定工程造价,深港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林峰要求深港建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班组承揽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峰与深港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同时合同中第十条有关于保修期限有约定两年,目前所主张的质保金期限已经到期的事实。
二、(2019)闽03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455749.1元的审理情况,本案所主张款项与已主张工程款455749.1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的事实。
三、(2021)闽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深港建筑公司应付95%工程尚欠余款445862.37元的事实。
对林峰提供的证据,深港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与证明内容有异议,《班组承揽协议》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已有生效判决,并不存在另外的工程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与证明内容有异议,深港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423862.37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港建筑公司对林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深港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深港建筑公司(星领汇商场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全部装修工程完成,验收通过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以甲方工程量审计完毕,经双方确认后七天内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正式交付甲方及建设方物业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装修保修期限两年,其中防水保修五年。2018年4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共支付原告626561元,其中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3万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1月5日支付50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64900元,2017年11月26日原告同意折抵4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83586元,2018年1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3日支付4.5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7675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1万元,2018年3月8日支付5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2万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3万元,2018年5月28日支付5万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
2019年1月2日,林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5749.1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同时深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1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9)闽03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深港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5862.37元;二、驳回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2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深港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载明:“双方无异议的工程价款为841944.135元,有争议的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为286922.565元,深港建筑公司应支付林峰剩余工程款(286922.565元+841944.135元)×95%-626561元(已支付的款项)=445862.37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后深港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没有竣工结算时间,《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揽协议》没有约定合同总价,保修期于2020年4月27日届满,(2021)闽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4日生效。(2019)闽0302民初210号中的工程款445862.37元已于2021年6月19日付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深港建筑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结算总价的5%。另案(2019)闽0302民初210号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286922.565元+841944.135元=1128866.7元,故深港建筑公司应返还林峰保修金1128866.7元-445862.37元-626561元=56443.33元。
因双方通过诉讼最终确认结算额,且双方未约定合同总价,(2021)闽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4日生效,故保修金1128866.7×5%=56443.33元应于2021年5月2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其余款项445862.37元应于(2021)闽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即2021年6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峰支付工程款56443.3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5644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445862.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计1449.5元,由林峰负担810.2元,由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启 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