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3598738。
法定代表人:林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拓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300(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05209824A。
法定代表人:林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兴一路19号5AB单元5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2890A。
法定代表人:陈健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帆,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福建筑公司)、上诉人拓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福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深港建筑公司全部诉请,支持拓福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深港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因深港建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拓福建筑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拓福建筑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拓福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房屋,但经使用后,大量业主向物业公司反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主要表现为卫生间漏水、渗水、墙体开裂、地板不平等等,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在此情况下,拓福建筑公司立即将问题反馈给深港建筑公司,要求深港建筑公司返工、维修,深港建筑公司起初也派人员对有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但其维修并未解决业主存在的问题。2020年开始,由于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业主越来越多,且维修后仍无法根本解决存在的问题,拓福建筑公司意识到案涉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性,修复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有可能远高于深港建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故拓福建筑公司要求深港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提出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深港建筑公司一再推脱,此后又以未付工程尾款为由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至今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拓福建筑公司系基于深港建筑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深港建筑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保修义务的可能性,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拓福建筑公司暂缓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仅以逾期支付工程尾款为由认定拓福建筑公司存在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二、案涉工程现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在已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得到修复前,质保金不应当退还,一审判决酌定拓福建筑公司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10万元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不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于案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都有较为明确的阐述,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同时满足期限届满和无质量缺陷两个条件: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可见,质保金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如果承包人不维修,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此,质保金返还除了满足缺陷责任期限届满这一条件外,同时也要满足无质量缺陷的条件。2.根据拓福建筑公司与深港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本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贰年)扣除维修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第3款:“……如合同设有质量保证金,则甲方有权按维修费用双倍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抵扣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上述条款约定亦说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应符合无质量缺陷这一条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一审判决已认定:“……尚有610、621、623、715、721、723、725、806、819、820、918、925、1011单位存在卫生间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的情况下,本案尚不具备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一审判决酌定拓福建筑公司向深港建筑公司退还10万元质量保证金,仅留部分质量保证金用于后续维修,实质上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免除了深港建筑公司的部分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深港建筑公司已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深港建筑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拓福建筑公司与深港建筑公司之间已丧失合作基础,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不足以保证深港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事实上,根据拓福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深港建筑公司在拓福建筑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维修,反而发函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深港建筑公司的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此后,深港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拓福建筑公司提出反诉后,深港建筑公司才派人员于2021年4月份到现场进行过一次维修,且仅修复部分问题,仍有大量业主反映问题未解决,但深港建筑公司此后至今未再进行维修,可见,深港建筑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拓福建筑公司对深港建筑公司的履约能力存在质疑,拓福建筑公司与深港建筑公司之间已实际丧失合作的基础,一审判决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以期深港建筑公司完成保修义务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四、一审法院未同意拓福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导致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拓福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被驳回,侵犯了拓福建筑公司合法诉讼权利,应予纠正。首先,拓福建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申请,对业主反馈的48户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明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修复需要的费用,以明确责任主体。该部分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且属于专门性问题,故有必要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次,虽然拓福建筑公司与深港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排查,但拓福建筑公司与深港建筑公司之间对于排查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及责任主体仍有部分存在争议,如不通过司法鉴定明确责任主体,将导致拓福建筑公司与深港建筑公司之间的争议无法解决。第三,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是拓福建筑公司提起反诉的重要证据,也是拓福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的重要依据,不进行上述鉴定将直接导致拓福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因此,本案有必要进行工程质量相关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同意拓福建筑公司鉴定申请,又直接以拓福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拓福建筑公司全部反诉诉请,有失公允,侵犯了拓福建筑公司合法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深港建筑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拓福建筑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故拓福建筑公司诉称的不安抗辩权缺乏相应的行使条件,理当支付工程尾款。1.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移交拓福建筑公司,竣工验收本身就是工程质量合格的有力证明。2.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结算,竣工验收时间与工程结算时间历时共10个月,在此期间拓福建筑公司均未向深港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的异议,甚至还配合深港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3.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尚且推定其质量合格。而案涉工程既有双方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又已移交给拓福建筑公司并再次交付给业主们使用,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裁判规则,案涉工程更应推定为质量合格。
二、一审法院认定深港建筑公司已履行保修义务,与客观事实相符,也有证据可以证明。1.从深港建筑公司的《反诉证据清单》证据一、证据二所列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在2019年3月至12月间,深港建筑公司除自行从厦门前往福州履行保修义务外,因工作档期原因还持续委托至少5家第三方维修机构代为履行保修义务;此外,深港建筑公司还与案涉项目的物业公司持续保持交流,时刻关注案涉工程的保修情况,有时甚至还请物业公司聘请第三方代为维修,再由深港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给物业公司。2.2020年1月起,深港建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则非刻意违约,而是拓福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68804元。2019年11月、12月,深港建筑公司不断要求拓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拓福建筑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即便如此,深港建筑公司仍依约将2019年11月、12月的保修义务履行到位,直至2020年1月起暂停保修。在拓福建筑公司明确不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深港建筑公司亦有权拒绝履行其保修义务且不构成违约,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2021年4月,在双方已进入本、反诉诉讼的情况下,深港建筑公司仍派出保修队伍对拓福建筑公司反映的48户住户进行修复,且拓福建筑公司全程指派“叶秘书”参与。经此次保修,除未能入户的住户尚未维修,凡属深港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保修义务均已履行完毕。4.2021年8月9日,双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再次至现场共同核查,深港建筑公司进行了最后一次保修。也正是在此次,双方重点明确了各自的责任范围,避免再有保修事由时扯皮不清之情形。
三、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拓福建筑公司种种阻挠法院查清事实的行为,径行驳回拓福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系正确的认定。1.拓福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反诉所主张的72万元维修费用,其违反举证规则的常理提出此项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拓福建筑公司以“漏水、墙体(实为涂料)开裂”为由主张15000元/户的维修费用与《工程量清单》存在严重出入:每套房屋的装修造价约22000元,其中防水和涂料的总造价约为5000元,只占每套房屋装修造价的20%左右;况且,5000元的工程造价是否需要全部推翻重来,也是拓福建筑公司的证明义务。因为在已完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修复,比从无到有的施工过程所需的价格要低得多。拓福建筑公司以5000元的工程造价主张15000元的维修费用,不知其逻辑何在。2.深港建筑公司所举证的2019年3月至12月维修记录显示的维修成本少则数十元、多则数千元,且囊括了多套房屋的维修费用,远低于每套房屋的防水和涂料造价;即便是深港建筑公司举证于2021年4月启动的大规模维修中,总共也仅支出16730元的维修费,进一步证明维修的成本远低于拓福建筑公司的主张。3.深港建筑公司与拓福建筑公司一审中均一致确认,深港建筑公司负责硬装施工、拓福建筑公司负责软装施工,彼此各有分工。从《工程量清单》也可看出,备注为“甲供”的,均是拓福建筑公司提供主材且自行安装;备注“甲供乙装”的,均是拓福建筑公司提供主材交由深港公司安装;无备注的均是深港建筑公司提供主材且自行安装。就双方于2021年9月8日共同到现场核查后形成的《关于拓福广场精装房装修质量问题汇总表》,拓福建筑公司认为尚有20户存在问题,而深港建筑公司结合《工程量清单》逐一进行比对,发现拓福建筑公司所主张的问题绝大部分是其自行施工的范围,却将问题尽数归咎于深港建筑公司,严重有违诚实信用。为此,深港建筑公司制作了以下附表以明确双方的施工范围及现存问题的归属。值得一提的是,深港建筑公司认为属于自身维修范围的仅有6户,一审法院认为尚有13户需要维修,并酌情扣减了深港建筑公司65000元的违约金。深港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认可,但出于息诉止争的目的并未上诉。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本案确无鉴定工程质量的必要。仅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深港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合格,也足以认定实际维修成本与拓福建筑公司的主张差距极大,一审法院扣减的65000元可以覆盖拓福建筑公司今后的维修成本。一审法院关于工程质量的论述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维持。
四、拓福建筑公司的股东系一审庭审后才发生变更,本案纠纷发生时拓福集团仍属拓福建筑公司的一人股东。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拓福建筑公司的股东信息在2021年9月16日才发生变更。在该日期之前,拓福集团公司一直是拓福建筑公司的一人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本案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时,拓福集团公司均为一人股东,拓福建筑公司在其100%控股之下主动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由一人股东连带清偿,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拓福集团公司若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拓福建筑公司各自独立,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拓福集团公司举证拓福建筑公司的税务及工商信息系每一家企业必备的基础文件,不足以证明二者各自独立。
拓福集团公司述称,同意拓福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拓福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拓福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深港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拓福建筑工程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前提在于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拓福建筑公司在本案判决前,股东包括拓福集团公司和林毅(详见工商登记信息),深港建筑公司并非拓福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拓福建筑公司不是法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判决深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存在错误。
二、拓福建筑公司与拓福集团公司系两家相互独立的企业,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深港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目的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到本案:一方面,本案中,深港建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拓福建筑公司与拓福集团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也没有证据显示拓福集团公司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且本案深港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拓福建筑公司的款项,因此,即便本案拓福建筑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另一方面,拓福集团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税务申报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年检记录等证据,不论从工商登记信息或是从税务申报信息,均可以证实拓福建筑公司与拓福集团公司办公地址相互独立,人员相互独立,也都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和税务记录,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本案中所有款项均通过拓福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足以证实拓福建筑公司财务制度的独立性。因此,拓福集团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深港建筑公司作为主张存在财产混同的一方,未举证证明拓福集团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逃避债务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深港建筑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对拓福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拓福建筑公司述称,同意拓福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深港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拓福建筑公司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33804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88512.96元(违约金以368804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共12个月);二、判令拓福集团公司就拓福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拓福集团公司、拓福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深港建筑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拓福建筑公司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33804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88512.96元(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1.以368804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共12个月;2.以165000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拓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深港建筑公司赔偿拓福建筑公司因装修质量问题而支出的维修费720000元(暂以每户15000元维修费计算,共计48户);二、判令深港建筑公司支付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金7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均由深港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深港建筑公司(乙方)与拓福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拓福建筑公司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广场××#楼××层××户型装修工程发包给深港建筑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工期为拓福广场1#楼6-10层150套户型硬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清单内甲供主材外);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10日;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333274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办理竣工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贰年)扣除维修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任一期合同工程款超过付款约定时间7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8个工作日起甲方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返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结算;乙方应按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条例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义务,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对本工程进行保修,并在48小时内维修完毕,因工程质量发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修,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保修工程,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合同设有质量保证金,则甲方有权按维修费用双倍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抵扣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深港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10日,案涉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2019年3月,拓福建筑公司陆续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
2019年3月起,深港建筑公司陆续就案涉工程出现的卫生间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2019年10月14日,深港建筑公司与拓福建筑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300000元,工程保修金165000元。
截至2020年1月10日,拓福建筑公司共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66196元,尚余工程款533804元(含工程尾款368804元、质保金165000元)未支付。
2020年9月9日,拓福建筑公司向深港建筑公司发送《关于拓福广场1号楼精装房保修的函》,载明精装房工程仍有48户存在需整改的问题,要求深港建筑公司限期进行整改修复。
2020年9月10日,深港建筑公司向拓福建筑公司发送《关于拓福广场1号楼精装房保修函的回复函》,表明交房后深港建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进行维保,但截至回函之日拓福建筑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368804元,导致维保事项无法进行,要求拓福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承诺收到款项后3日内恢复维保事项。
2021年9月8日,深港建筑公司与拓福建筑公司会同物业公司一同前往案涉的58套房屋进行现场排查,并共同出具《关于拓福广场精装房装修质量问题汇总表》,对上述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汇总,尚有610、621、623、715、721、723、725、806、819、820、918、925、1011单位存在卫生间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履行合同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深港建筑公司与拓福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关于深港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36880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办理竣工结算后15日内,拓福建筑公司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3300000*95%=3135000元,则拓福建筑公司仍应支付工程尾款(3135000元-已支付2766196元)368804元,拓福建筑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深港建筑公司要求拓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6880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任一期合同工程款超过付款约定时间7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8个工作日起每延误一日需支付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并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则拓福建筑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68804元,拓福建筑公司逾期支付,深港建筑公司自第8个工作日起有权要求拓福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深港建筑公司诉请拓福建筑公司以工程尾款368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深港建筑公司诉请的质保金16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贰年)扣除维修费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两年期限已满,应认定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因案涉工程发现卫生间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深港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起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经深港建筑公司与被告拓福公司会同物业公司排查,截止2021年9月8日余13户存在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在发现上述工程问题后,深港建筑公司均较为积极地配合拓福建筑公司及物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经过维保,现仅剩少部分房屋未修复,且深港建筑公司亦承诺在收到拓福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后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深港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情况、待整改问题情况等因素,酌定预留65000元质保金,用于后续维修之用,维修完成后剩余部分拓福建筑公司应向深港建筑公司退还,不足抵扣的部分,拓福建筑公司再行向深港建筑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支持拓福建筑公司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因案涉工程问题尚在整改中,对深港建筑公司诉请拓福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港建筑公司主张自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经过两年发现的问题超过保修期,其不承担保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案涉防水、防渗漏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深港建筑公司应继续承担保修义务。防水、防渗漏之外的工程,双方按《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
关于深港建筑公司要求拓福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拓福建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拓福集团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拓福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对深港建筑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拓福建筑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至今近三年,现场状态较竣工时已发生变化,且鉴定进行破拆等亦需经过业主同意,客观上难以进行鉴定;其次,对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问题,深港建筑公司均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亦承诺对保修期内的问题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相应费用也由深港建筑公司承担,故无鉴定的必要性;再次,经排查案涉工程仅剩少部分房屋需要继续进行修复,从经济性角度考虑本案亦不宜进行鉴定。故对拓福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拓福建筑公司的反诉诉请。拓福建筑公司主张深港建筑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要求按48户、每户15000元维修费计算,深港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因装修质量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用7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深港建筑公司已履行部分维修义务且承担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剩余部分深港建筑公司亦承诺继续维保,且已预留质保金作为后续维修费用,拓福建筑公司主张按48户、每户15000元计算维修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拓福建筑公司诉请深港建筑公司支付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拓福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港建筑公司工程款468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8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拓福集团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深港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拓福建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拓福建筑公司、拓福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拓福建筑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拓福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已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组织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拓福建筑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3日,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拓福集团公司为其法人股东;2021年9月1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拓福集团公司、林毅。
本院认为,深港建筑公司与拓福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办理竣工结算后15日内,拓福建筑公司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贰年)扣除维修费后15个工作日内,拓福建筑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等等。从在案证据来看,深港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证据可证实2018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经拓福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0月办理了工程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3300000元、工程保修金为165000元。截至2020年1月20日,拓福建筑公司仅向深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66196元,故深港建筑公司诉请拓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68804元(3300000元*95%-2766196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工程质量及保修问题,案涉工程发现卫生间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深港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起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经其与拓福建筑公司会同物业公司一同排查情况显示,截止2021年9月8日余13户存在上述问题,一审综合考虑深港建筑公司的维修情况、工程现有质量问题及拓福建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等情况,酌定预留65000元质保金用于后续维修,并无不当。拓福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因深港建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其以上所称并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拓福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交付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限、深港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保修费用,及经排查工程仅剩余少部分房屋需继续进行修复等工程现状,不予准许拓福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合法恰当的。
关于拓福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拓福建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拓福建筑公司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9月16日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经过外部审计等进行综合考量,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本案中,拓福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即拓福建筑公司的股东时,即有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审计报告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拓福建筑公司内资情况登记表仅能证实拓福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起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鉴于拓福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拓福建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上诉主张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拓福建筑公司、拓福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23元,由上诉人福建拓福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陈康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