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1民初1311号
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老干村祝家新园。
法定代表人:祝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泸水市六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玉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晓春,男,系泸水市六库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乡公司”)与被告泸水市六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库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晓军、被告六库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3507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次月起至付清所有工程欠款的利息(计息基数为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利率按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息,即年利率8.075%);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就原泸水县六库镇贵家坟避险搬迁(阿尺贝米社会主义新农村)安置点施工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合法竞标,原告依法中标了该项目工程,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构成,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其中,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基础设施、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施工进度以“四、三、二、一”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拨付总价的40%预付款,后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进度款,竣工之前拨付总价款的90%的预付款;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因该工程项目属上级拨款项目,项目资金不到位,资金缺口很大,被告只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边建设边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原告也只能是边垫资边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方案调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量亦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施工结算资料交由被告,由被告交由泸水市审计局对前述工程进行审计,泸水市审计局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对前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作出泸审报(2018)8号《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574731.82元,此前已预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394000.00元;被告于2018年年底又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35.07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原告自行向泸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建材款等费用。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原告自行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建材款等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文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六库镇政府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435.07万元无异议,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起算利息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4月16日,对于计算利息的标准由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兴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竞标,依法中标了该工程项目,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六库镇人民政府文件呈批》、《泸审报(2018)8号审计报告》、《泸兴乡请(2018)03号关于请求支付六库镇贵家坟避险搬迁余款的请示》,用于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574731.82元,尚欠工程款4350700未付。
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泸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泸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万元,年利率8.075%,目前尚欠本金760万元。被告应按照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六库镇政府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六库镇贵家坟避险搬迁(阿尺贝米社会主义新农村)安置点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共330天,合同价款为17736245.32元,约定被告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开工建设,2015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泸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万元,年利率8.075%,目前尚欠本金760万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上述施工的所有工程经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价为31574731.8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3507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5070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8.075%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期间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075%,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交给被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水市六库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4350700元;
二、被告泸水市六库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0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5元,减半收取20802.5元,由被告泸水市六库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开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