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1民初711号
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老干村祝家新园。
法定代表人:祝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八一路三江并流。
法定代表人:和育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德武,男,1971年2月18日生,白族,本科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系该局副局长,现住泸水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乡公司”)与被告怒江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怒江州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被告怒江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48132.7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次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人民币199699.23元(计息基数为248132.74元,利率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8.075%);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47831.89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计息基数为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欠款,利率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8.075%,具体金额以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欠款之日实际产生的利息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7年底至2008年初,原怒江州建设局(即现在的怒江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六库滨江生态走廊三期工程(向阳南路至民族体育场)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合法竞标,原告依法中标了该项目工程。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公包料完成投标文件及该项目的所有工程(包括青石栏杆、值班室、公厕、灯光、绿化等),合同工期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5月1日,共69天,约定合同价款为4738469.66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在对前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增加的工程量包括交通小区段江提外挑景观平台、芭蕉河口左右休闲及绿化观景平台、栏杆基础底座、沿江一线柳树的种植、民族体育场公测下方文化墙及两侧假山、中心血站下端的假山、原州乡镇企业局被告的小型广场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前述所有工程如期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因该工程项目属地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资金缺口大,被告只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边建设边向政府争取资金,原告也只能是边垫资边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所施工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交由被告,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怒江浩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结算。第三方怒江浩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日作出了六库江西滨江生态走廊第三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结算,六库江西滨江生态走廊三期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8681428.18元,附加三期挑台工程结算总价为1716704.48元,两项合计:10398132.66元,被告此前已支付了工程款1015万元,尚欠工程款248132.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款竣工结算第3项约定,被告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索赔和争议第35款违约第1项第3目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原告自行举债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文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怒江州住建局辩称,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拖欠工程款开始支付利息的日期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兴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报告》,用于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库滨江生态走廊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事宜;2.经第三方怒江浩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六库滨江生态走廊三期(向阳桥至民族体育场)进行结算,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0398132.66元。
三、对账单、怒住建发[2018]98号文件、怒住建发[2018]208号文件、怒住建发[2018]130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15万元,尚欠工程款248132.66元未付,及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完全认可。
四、劳动资金借款合同、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表,用于证明1.因该项目属政府出资项目,项目资金缺口大,项目资金不到位,原告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无奈向信用社借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被告应按照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怒江州住建局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四,从其内容看,原告的贷款时间是2017年1月份,而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原告的贷款不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同期向银行的贷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库生态走廊三期工程(向阳桥至民族体育场)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含青石栏杆、值班室、公测、灯光、绿化等,合同工期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5月1日,共69天,约定合同价款为4738469.66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款竣工结算第3项约定,被告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索赔和争议第35款违约第1项第3目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江西生态走廊三期挑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8月1日被告委托第三方云南怒江浩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2010年8月15日第三方作出了六库江西滨江生态走廊三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江西生态走廊三期挑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六库江西滨江生态走廊三期工程结算价为8681428.18元,附加三期挑台工程结算价为1716704.48元,两项合计:10398132.66元,被告此前已支付了工程款1015万元,尚欠工程款248132.66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均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8132.66元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次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及其自2019年5月30日起直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8.075%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及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款竣工结算第3项“被告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竣工结算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为2010年9月14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9月14日;其次,虽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均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14日起直至付清上述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怒江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48132.66元;
二、被告怒江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48132.66元自2010年9月1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泸水兴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7元,由原告负担1603元,被告负担6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和晓霞
审 判 员 田开荣
人民陪审员 沈太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