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广场旁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054690617F。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严家地中环大厦E幢B单元13层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20292L。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韵,女,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镇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镇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进而对部分工程系被申请人承建的事实予以确认,从而作出相应判决。后云海公司先后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区报案称,2014年10月何云海伙同张瑞宁私刻了被申请人的印章,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及使用伪造的印章进行收款等行为。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区分局立案侦查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外人何云海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云海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何云海的犯罪事实已经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在另外的11个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返还多垫付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上述案件的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何云海涉嫌刑事犯罪已审理终结,依据新出现的证据即上述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案外人何云海伪造被申请人印章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二审中被申请人依据该《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云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对撤销二审判决无异议。二审判决并未实际执行,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并未收到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的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双方之间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案外人何云海伪造公章签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对驳回起诉无异议。2015年初,原审案件为何云海委托律师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对诉讼情况并不知情。被申请人在得知一审诉讼之后,无奈提出上诉。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通过再审程序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予以纠正。如再审驳回起诉,根据相关规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错误,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法院已收取的诉讼费应当按规定退还交纳人。(三)何云海伪造印章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但再审申请人的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所涉及的工人工资仍应由再审申请人、何云海以及相关责任主体负责。何云海最终的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再审申请人也未就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希望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与工程、工人工资无关,免于无关的纠纷和骚扰。综上,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被申请人同意启动再审程序,并请求再审审理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已收取的诉讼费退还交纳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后于同年11月24日分别送达给双方,该判决自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小镇文化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主张其有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小镇文化公司提交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9239号民事裁定、云海公司在(2017)云0112民初9239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欲证实云海公司与小镇文化公司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案外人何云海伪造云海公司印章与小镇文化公司签订,云海公司与小镇文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云海公司依据该承包合同向小镇文化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等主张。经查,小镇文化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反映出,2016年9月9日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红先后到昆明市报案,认为何云海伙同张瑞宁私刻云海公司的印章,并与小镇文化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1月15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艳红提交的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委托书》、《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云海公司自2002年以来在不同场合使用过的印章及现在使用的印章出自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6年11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立案侦查。于2017年7月28日将案件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0月,张瑞宁(男,另处)通过妻子李艳玲获得被害单位云海公司的资质,并利用该资质与小镇文化公司商谈“旧县特色小镇(旧县古镇)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后商谈成功,张瑞宁遂以云海公司的名义与小镇文化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张瑞宁取得该工程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与云海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何云海施工,获得施工权的何云海为方便拿到工程款,于2015年2月12日前通过私刻云海公司印章用于《委托收款证明》、《委托书》、《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等文书上,意在证明自己受云海公司委托收款,让小镇文化公司拨付工程款200万元至自己私人账户。同时,何云海还在工程施工期间私刻了其他印章,由此,刑事判决确认了何云海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但上述刑事判决并未确认本案所涉《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何云海或他人伪造,而是确认了系张瑞宁通过妻子李艳玲获得云海公司的资质,以云海公司的名义与小镇文化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现云海公司虽主张其对本案一审不知情,但其在二审中明确其已实际对相关地块进行施工,并上诉要求改判小镇文化公司支付180万元工程款。因此,小镇文化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未能达到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明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
综上,小镇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
审判员  宗茂春
审判员  邹丽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隆昀熹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