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3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广场旁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054690617F。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术,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严家地中环大厦E幢B单元13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20292L。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命东,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命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138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属事实错误。(一)云海公司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的报案书中可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的《受案登记表》〔昆公(西杨)受案字(2016)20338号〕中,在报案记录中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红陈述:“……因何云海及张瑞宁私刻公司印章且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后工人到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后经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云海公司支付工人98490元的工程款……”,通过马龙县人民法院判令云海公司向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生效判决,就可以证明云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并且云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6)云03民终1222号〕中,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红亲自参与庭审,并当庭自述在上诉人提供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参加谈判的事实。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6)云03民终1222号〕第2页,云海公司上诉请求中陈述:“……云海公司知道本案涉及项目后,用公司资质报名,并应被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空白范本中加盖印章并参加谈判……”,从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清楚看出其知晓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并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参加谈判的事实,这与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红后续向公安机关报案所称何云海私刻公司印章并与上诉人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报案内容自相矛盾。(三)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6)云03民终1222号〕第9页认定,上诉人与云海公司存在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生效判决中认定:“本院认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印章,并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云海公司方委托代理人为张瑞宁,结合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中关于其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后交由张瑞宁办理合同所涉工程相关事宜的陈述,可确认张瑞宁作为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并可据此认定承包合同系云海公司与小镇文化公司签订,即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中载明云海公司指派何云海作为其驻工地代表,且在《工程款申请书》、《委托收款证明》等载明何云海作为云海公司代理人的书面材料上均加盖了云海公司印章,云海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对此进行反驳,应认定何云海系代理云海公司完成工作,其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云海公司承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向云海公司主张权利,主体是适格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命东未作答辩。
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旧县特色旅游小镇的管网(包括1、2、3、7号地块、4号地块4号楼…、消防(包括1、2、3、7号地块、4号地块4号楼)…、给排水、弱电、路灯、道路、在面铺装、护坡、拆迁、绿化工程、园建部分等工程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期80天。”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开工后,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陈命东及众多案外第三人处购买材料或租赁机械。因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问题,拖欠被告陈命东及众多案外第三人大量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等,导致民工闹事,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不得已,在核实被告陈命东及众多案外第三人在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及被告陈命东与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结算单据后,代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命东垫付工程款20000元。根据(2016)云03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299098.32元,该判决认定原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未涉及原告起诉的垫付款项,即上述垫付的欠款20000元漏算在涉案工程款中,据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款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红于2016年9月9日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及杨家地派出所报案,何云海伙同张瑞宁私刻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1月15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艳红提交的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委托书》、《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02年以来在不同场合使用过的印章及现在使用的印章出自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6年11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立案侦查。本案中,原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委托书》、《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对涉嫌私刻印章的犯罪嫌疑人何云海进行立案侦查。据此,原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命东的起诉称:“原告对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陈命东及众多案外人的相关费用进行统计核算后,由原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被告陈命东的相关费用。”但上述行为均由何云海私刻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所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垫付关系,原告主张的代为垫付的费用应向实际被垫付人主张权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挽回损失。因此,原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命东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命东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免交。
本院审理查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根据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红的报案,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1月15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艳红提交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委托书》、《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02年以来在不同场合使用过的印章及正在使用的印章出自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6年11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对何云海等人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于2017年7月28日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如果民事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受刑事案件事实直接影响的,应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待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本案上诉人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款项提起诉讼,一审立案时,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对何云海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立案侦查,本院二审期间,案件侦查终结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遵循“先刑后民”的诉讼规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夏 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吕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