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常开举与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1民初708号
原告:常开举,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春、苏静,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旧县街道广场旁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054690617F。
法定代表人:李伟,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严家地中环大厦E幢B单元13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20292L。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云海,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瑞宁,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开举与被告马龙小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马龙小镇公司)、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云海公司)、何云海、张瑞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春、苏静,被告马龙小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昆明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及被告张瑞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开举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5217元;2.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利息39413元及2018年6月至被告支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3.由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马龙小镇公司将旧县特色旅游小镇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昆明云海公司,双方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指派何云海为马龙小镇公司和昆明云海公司的驻地代表。后何云海、张瑞宁将该工程的一号地块铺地板、一号地块及二号路面材料搬运加工等工程交由常开举班组施工,常开举班组于2015年2月10日进场施工。完成工作后何云海以昆明云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京瑞旧县古镇-义务国际商品城路面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225217元。结算后,常开举班组又为被告增加工程提供劳务,人工工资50000元,共计275217元。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应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2015年5月,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支付了原告5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资225217元。原告为讨要工资产生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马龙小镇公司辩称,昆明云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何云海就该工程做到一半就停工了。根据鉴定,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30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900000元,已经多余支付,常开举在我公司垫付50000元后,也承诺不再向我公司进行催要。
被告昆明云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参与过任何施工。何云海私刻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何云海与被告马龙小镇公司签订的合同印章进行鉴定,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因此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张瑞宁辩称,我只是受托在合同中签了名,但至始至终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对账结算,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开举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云0321民初1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马龙小镇公司将旧县特色旅游小镇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昆明云海公司,被告昆明云海公司的签章系伪造,马龙小镇公司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3、《京瑞旧县古镇-义务国际商品城路面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班组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25217元。
被告马龙小镇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明细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常开举班组的工资为225217元,经政府协商马龙小镇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向昆明云海公司讨要;2、收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龙小镇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昆明云海公司主张;3、网上银行交易单,拟证明马龙小镇公司向被告何云海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被告昆明云海公司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云海与被告马龙小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昆明云海公司的印章,何云海伪造我公司印章被判处刑罚,现已生效执行完毕。
被告张瑞宁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瑞宁的身份信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的承包人为昆明云海公司,但其他证据佐证,昆明云海公司未与被告马龙小镇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对该合同行为进行追认。合同中的签章不是昆明云海公司的印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龙小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明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瑞宁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瑞宁通过妻子李艳玲获得被告昆明云海公司的资质,2014年10月24日,利用该资质与被告马龙小镇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后张瑞宁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何云海,被告何云海联系原告常开举将该工程的一号地块铺地板、一号地块及二号路面材料搬运加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被告何云海施工近半后与被告马龙小镇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停工建设,经何云海及马龙小镇公司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工程量造价为2299098.32元,原告常开举认可该工程造价。马龙小镇公司就该工程向被告何云海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为何云海垫付工人工资973110元,原告常开举认可马龙小镇公司支付给何云海的工程款合计2973110元。经原告常开举与被告何云海进行结算,何云海欠原告常开举施工班组劳务费225217元。2015年6月4日,常开举班组讨要工资,被告马龙小镇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常开举领取垫付款后,向被告马龙小镇公司做出承诺通过劳动监察及司法途径等向昆明云海公司讨要工资。
另查明,被告何云海为获得该绿化景观工程款,私刻“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加盖于《委托收款证明》、《委托书》、《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等材料上,用于其收取被告马龙小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印章分别与昆明云海公司提供的印章及扣押何云海私刻的印章进行对比,均不是同一枚印章。2018年5月23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何云海私刻印章行为判处刑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律规范内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四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马龙小镇公司应支付被告何云海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299098.32元,认可被告小镇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何云海工程款为2973110元。因此被告马龙小镇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不存在欠付被告何云海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马龙小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张瑞宁与被告马龙小镇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昆明云海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因此被告昆明云海公司没有与被告马龙小镇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追认被告马龙小镇公司与被告张瑞宁及何云海之间产生的合同行为,因此被告昆明云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何云海联系原告常开举并将该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建设,并经双方结算,被告何云海应支付原告常开举劳务费225217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何云海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张瑞宁与被告马龙小镇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个人何云海,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瑞宁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经何云海与原告常开举结算,应付原告常开举的劳务费为225217元,但被告马龙小镇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对原告常开举班组的施工明细及劳务费进行固定,并先行垫付50000元,原告常开举认可该行为,因此在被告何云海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中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何云海应支付原告常开举的劳务费为175217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劳务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何云海应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劳务费175217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5217元及利息(利息即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劳务费175217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张瑞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开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何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 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愿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