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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安科公路监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17813号 原告:新疆安科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环球港商住小区**底商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安科公路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新疆安科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 原告新疆安科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98,441.82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5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认为其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户籍地亦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且被告**居住地实际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系以程序法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给付货币一方”的义务系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系指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接收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以金钱形式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环球港商住小区**底商住宅楼****”,该地址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思  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