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美(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通山华鼎石业有限公司、兴美(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224财保52号
申请人:通山华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MA48RRFN6B。
法定代表人:华绪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民,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兴美(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商务中心(港头广场)1#楼14层01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625XE。
法定代表人:朱守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通山华鼎石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兴美(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兴美(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8506元依法冻结。申请人通山华鼎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绪钦自愿以其所有的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一套房屋(房产证号:通房权证通羊字第××号;土地证号:通国用2005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通山华鼎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兴美(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8506元。期限为1年。
二、查封担保人华绪钦所有的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通房权证通羊字第××号;土地证号:通国用2005第××号)。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3763元,由申请人通山华鼎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金学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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