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2386号

原告: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陆同新。

委托代理人:王鹏昊,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慧,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内。

法定代表人:阎少宏。

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2月24日

开庭时间:2018年6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鹏昊到庭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叠水瀑布工程(C标)”工程款788150.1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78815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可以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业务,已就涉案工程余款的免除达成口头意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二、被告于2015年9月在《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被告之所以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结算报告是因为上级部门查账审计后要求委托评估将多出的款项入账,原告作为合作伙伴只是配合被告盖章。

事实认定

201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宁市凤岭儿童公园叠水瀑布工程(C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柳州墨石、贵州彩玉石及单件景石的供货和安装及塑假山、水池、溪流、木栈道、园路平台、供水系统及其他等;工程预算造价为3712967.09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时,甲方收到结算审定单后15天内,柳州墨石部分按完成总价支付至95%(含进度款),留5%作保质金一年期满付清,其他配套工程按市审计部门审定金额(包含税金、规费等)83%计算,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8%;工期为245天,2010年5月25日预定开工,2011年1月25日预定竣工。

2015年9月21日,经被告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以下简称《定案单》),其上载明:工程审定造价合计3609774.47元。原、被告陆续于2015年9月23日、9月25日在《定案单》上签章确认,被告盖章栏经办人处有“文黎”签字。

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部)未付款情况确认表》(2015年10月5日)(以下简称《未付款确认表》)上载明:支出金额3347590.13元,已支付金额2559440元,未支付金额788150.13元,业务发生时间2010年-2011年,工程部经办人处有“文黎”签字。

2017年9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将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工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儿童公园内,2010年5月25日开工,2011年1月25日竣工,竣工当日即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认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为3347590.13元,被告已付2559440元。被告确认“文黎”在委托结算时系其工作人员,并辩称“文黎”仅负责涉案工程委托评估事宜且在《定案单》上签字的“文黎”与在《未付款确认表》上签字的“文黎”并非同一人,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期内提交对前述两个“文黎”签名同一性的司法鉴定申请。

判决理由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应认原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结算并作出《定案单》,后经双方当庭一致确认,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为3347590.13元,已付2559440元,则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尚欠788150.1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结算审定单后15天内即2015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柳州墨石部分至完成总价的95%、其他配套部分至83%并于一年期满后即2016年10月10日支付柳州墨石部分剩余的5%保质金及其他配套部分的5%保质金,其他配套部分余下的12%工程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前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告未依约付清涉案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78815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1710.82元[3347590.13元×(95%-8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620770.62元(788150.13元-3347590.13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78815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包括诉讼时效在内的抗辩,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余款788150.13元;

二、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0171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62077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78815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黄廷建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