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3民初74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建筑包工头,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仁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支阳县人,建筑工人,住广东省珠海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大成公司)、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被告华西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桂园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0475.43元及利息45257.42元共计305732.8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其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单保函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甲方)签订《郴州碧桂园·翡翠山一期1~3#楼高层住宅(含地下室和架空层)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对:1、工程名称、地址及建筑面积;2、承包范围:郴州碧桂园·翡翠山一期1~3#楼高层住宅(含地下室和架空层)总承包工程的劳务项目中地下室(含架空层)及主体的土建劳务;3、承包方式、承包单价;4、甲、乙方职责;5、工期;6、工程质量;7、安全文明施工及施工机械设备、机具供应及管理办法;8、周转材料、模板的供应及管理办法、材料供应及管理使用、人员管理与工资发放管理;9、工程款支付;10、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结算书给甲方,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11、质保期内回访维修……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合同管理费、单价,工程支付,质量保修金、工程费用增加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劳务费金额为20370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对账,被告华西大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列明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8635524.57元,原告对该工程款18635524.57元数额中的两笔工程款有异议,在对账单中原告有注明(第一笔是对账单第6项“代转一期款给王忠华”,原告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对管理费、利润清单第三项“钢筋加工机械设备、加工料表一次补偿费用”中的原告签字支付给王忠华班组的46000元予以扣除,该管理费、利润清单经被告华西大成公司项目经理何文签字确认,故在结算之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在对账单中扣除46000元属于重复扣除,该重复扣除的46000元应返还给原告;第二笔是对账单第43项“支付***劳务费路费50000元”,此款对账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并未实际转账给原告),对账当日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8539524.57元。原告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出具结算说明,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尾款分三个月支付(2015年8月底一次、2015年9月底一次、2015年10月底一次)。结算之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分八次累计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8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5万元;2016年6月8日支付7万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华西大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260475.43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郴州碧桂园·翡翠山一期1~3#楼高层住宅(含地下室和架空层)总承包工程的劳务项目中地下室(含架空层)及主体的土建劳务工程并交付使用,并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华西大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华西大成公司违约,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合理合法。被告碧桂园房产公司作为郴州碧桂园·翡翠山项目的发包人,其应当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桂园房产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西大成公司辩称:一、工程未竣工验收,***以组织民工闹事方式强行结算的客观事实:1、我司与***的劳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结算书给甲方,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见合同第十五条工程结算。附件一劳务合同。2、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见附件二竣工验收备案表。3、我司与***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见附件三结算说明、结算书。我司为什么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就与***办理结算,是因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组织民工多次在施工现场和甲方售楼部闹事,郴州市劳动局多次出面解决,严重影响现场施工生产,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司为了顾全大局,迫于民工闹事压力在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并未完成合同承包内容的情况下被迫办理的结算。二、***承包的主体结构劳务,应由***完成的部分,***未完成,我司委托的做砌体、抹灰班组易石头、唐耀华班组完成的共计107798.00元费用应由***承担。理由:结算书说明第二条规定,“如影响砌体、抹灰和外装工作,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班组剔打,发生的费用在结算中扣除。”见附件四,我司委托易石头、唐耀华班组施工生产任务书。三、***承包的主体结构钢筋专业、楼板专业、砼专业、架工专业的劳务承包,按照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的标准,因砼浇筑不密实,导致楼板渗漏,我司委托江建平防水施工班组采用压力灌浆堵漏措施,共计275662.00元应由***承担。理由: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工程后续施工本应由***负责处理,由于***不处理,我司只好委托第三方班组处理,见附件五,我司委托江建平防水施工班组生产任务书。四、***承包的主体结构砼专业劳务工程,因砼浇筑不密实,楼板渗漏,在工程完工交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提出的结构渗漏维修发生的委托第三方扣款共计30000.00元,应由***承担。理由:我司与***劳务合同第十七条质保期为两年。补充协议约定不留质保金,但不能解除***的质保责任。见附件六:碧桂园甲方委托第三方维护主体楼板渗漏通知单。五、2015年9月至今,我司多次通知***来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和后续财务工作,时至今日,***拒不到公司见面,更不合作解决问题,上述三项应由***承担的费用合计413460.00元,减去我司应付***尾款145195.43元,***应支付我司款项为:268264.57元,并承担利息。见附件七。六、所有诉讼发生的费用由***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华西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元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西大成公司签订郴州碧桂园·翡翠山一期1~3#栋高层住宅(含地下室和架空层)总承包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承包范围负责本工程土建施工所需的劳务班组包括但不限于木工组、钢筋组、砼组、架工组、砌体抹灰组、油漆涂料及装饰班组、机电班组、现场保卫组、现场材料组。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调整原合同承包范围,乙方按原合同继续承包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架工及综合班组工作,除此之外的砌体、抹灰等劳务班班组由甲方另行组织实施。2014年4月20日,出具《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意见:合格。2015年4月3日进行主体验收,质量等均为合格。2015年4月5日进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5年5月27日,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作情况汇报》,出具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具备验收条件,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务费结算书》,确认劳务费审核金额2037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劳务队结算说明》,载明:1、依据***与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本结算;2、***劳务队承包的钢筋专业、砼专业、架工专业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负责后续现场的砼胀模剔打保证甲方的砌体、抹灰和外装工作不受影响,如影响,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班组剔打,发生的费用在结算中扣除。3、架工班按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和合同约定单价结算,架工班由***负责结算和所有工作。4、施工利润甲方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给***,***承诺保证现场所有班组和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结算,保证没有任何人员到工地和办公室闹事或阻碍工作。如发生工地闹事停工则甲方今后发生的损失全部由***赔偿,甲方扣罚施工利润不予支付。5、结算尾款分三个月支付,8月底一次、9月底一次、10月底结清。6、本结算书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随后进行财务清理核对,确定工程尾款金额。同日,出具《华西郴州碧桂园项目部已支付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劳务队劳务费对账单》,双方确认已支付总款项为18635524.57元,其中第六项:代转一期款给王忠华46000元,原告认为不是他的,由领导确定,第43项:支付***劳务费(路费)50000元,此笔未转,以银行转账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570000元,尚余包括对账表中有异议的96000元,合计260475.3元。而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268246.57元,双方僵持不下,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8月25日签订《华西郴州碧桂园项目部已支付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劳务队劳务费对账单》及《***劳务队结算说明》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华西大成公司辩称该系列协议是原告强行结算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双方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结算,且工程施工已经完成,在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如果是在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可在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被告不仅未依法行使,还依该协议的约定陆续支付157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的理由合法、有据,被告辩称需原告支付其返修而造成的损失268264.57元可另行主张其权益。在对账单的第六项46000元和第43项5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所以,以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桂园房产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未支付被告华西大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475.43元,利息45257.42元(暂至2018年4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未付被告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85.99元,财产保全费2049元,合计7934.99元,由被告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新佳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郭文晖
书 记 员  罗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