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宏天电传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终字第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上层建筑1幢4单元5层11—16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彬,四川思言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宏天电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信息园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闻新。
上诉人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宏天电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瑞杰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瑞杰租赁站)系***所起字号。四川华西大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宏天电传项目部(以下简称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系华西大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程绍坤系项目部经理。2007年8月28日,代大才以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瑞杰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瑞杰租赁站向华西大成宏天项目部出租架管、扣件等物品。其中第三条约定,架管日租金为0.01米/天,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个;第十条约定,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如未依约向瑞杰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则瑞杰租赁站有权收取架料总价2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杨西恒为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指定的领料人之一。合同尾部加盖有“四川华西大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宏天电传项目部”印章,代大才在负责人处签字。2008年6月11日瑞杰租赁站为满足宏天公司工程所需,双方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协商将钢管价格调整为日租赁0.014元/米,扣件价格调整为日租金0.01元/个。随后,瑞杰租赁站陆续向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供货,杨西恒验收确认。2010年1月14日,代大才以委托人身份向宏天电传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宏天电传公司向瑞杰租赁站支付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所产生的租费及赔偿款共计692329.37元。宏天电传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闻新在委托书上备注,上报公司,并与华西大成商量,如华西大成同意,再按此程序进行,并落实具体数额“。同年2月1日,瑞杰租赁站与代大才签订《租赁材料结算书》,确认截止2010年2月1日止,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欠瑞杰租赁站租赁费、材料赔偿费64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1日前支付。在该结算书上,程绍坤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同意付款。此款结清后,此原件交到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张闻新备注“此情况属实,该款于2010年2月12日之前付予华西大成有限公司”。同月25日,宏天电传公司向瑞杰租赁站汇款30万元,《汇兑业务凭证》附言载明该款为“代垫租赁费”。***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华西大成公司支付租赁费34万元及违约金68000元,宏天电传公司对华西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瑞杰租赁站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瑞杰站物资租用结算清单》,《委托书》,《租赁材料结算书》,汇兑业务凭证,(2011)成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系瑞杰租赁站经营者。虽然2007年8月28日代表瑞杰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不是***,但合同尾部盖有瑞杰租赁站印章,且实际履行合同的亦为该租赁站,故瑞杰租赁站系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故***诉讼主体适格。代大才以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的印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经理程绍坤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结算进行了确认。并且宏天电传公司按华西大成公司项目部的要求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有理由相信其与华西大成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华西大成公司应当对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主张违约金68000元,华西大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原审法院认为衡量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架料总价的20%收取。***在起诉时系按未支付架料金额的20%进行主张,结合***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宏天电传公司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有价格条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与华西大成公司的法律关系。同时,虽然宏天电传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闻新在《委托书》及《租赁材料结算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同意代华西大成公司履行向***的付款义务。加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闻新能够代表宏天电传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张闻新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宏天电传公司承担。即使宏天电传公司向***付款30万元,但宏天电传公司在付款时亦表明该款系代垫租赁费。宏天电传公司作为受托方,在委托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要求宏天电传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华西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34万元及违约金68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华西大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西大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华西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华西大成公司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认定违约金错误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天电传公司答辩称,宏天电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系与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签订合同,未与华西大成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四川华西大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宏天电传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经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确认能够代表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且该项目部经理程绍坤对于载明有华西大成公司欠瑞杰租赁站租赁费、材料赔偿费640000元的结算书上签字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由华西大成公司宏天项目部与***经营的瑞杰租赁站签订。由于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也实际用于华西大成公司宏天电传工程,故应当认定华西大成公司与***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华西大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西大成公司认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数额适当,华西达成公司提出***主张的租金是损失赔偿、不应当在支持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华西大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