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4执异97号
异议人(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4992915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7833B),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品榕,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05432430XQ),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邸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法院错误查封位于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厂内的机器设备,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故提出异议。异议人与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往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并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有编号为AA15050422BFX-1的《买卖合同》及编号为AA15050422BFX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案。本次融资租赁业务承做的标的物为注塑机及螺杆挤出机,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0日。签订合同当日,异议人将租赁物交由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该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己交付完成,并己对该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验收。后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仅向仲利公司支付第1期至第14期租金共2306500元,并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今仍欠付租金1647500元(详见还款明细表)。现异议人所有的上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己被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错误查封,并异议人已对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长达近三年之久的款项催讨,但仍未有任何结果。为了维护仲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异议人的损失,特恳请贵院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厂内机器设备的执行查封。
异议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A15050422BFX-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15050422BFX)、《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016)闽0102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8595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买卖合同项内德机器设备为异议人租赁予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厂房内机械设备。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博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15050422BFX-1的《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有机身编号为:20079088、9079-2、20148041、9079-1、20115021、20079089、20135062、20135063、20147024、20135061的65/132锥形双螺旋杆挤出机共计10台,机身编号为10066-2、13089、10183、10055-1、13087的主机共计5台,机身编号为TD10080996的SJSZ-65型双螺杆PVC挤出机,机身编号为20079087的65/33单螺杆挤出机,机身编号为DH-20428848、DH-20428846、DH-23517565、DH-22400162、DH-30200007、DH-22500673、DH-30400022、DH-61020403、DH-40648014、DH-50598001、DH-40648013、DH-40648010、DH-40648011的塑料注射成型机共计14台,规格为TTI-160PVC的塑料注射成型机一台。
本院认为,异议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异议人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机械设备租赁予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机械设备属于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厂房内机身编号为20079088、9079-2、20148041、9079-1、20115021、20079089、20135062、20135063、20147024、20135061的65/132锥形双螺旋杆挤出机,机身编号为10066-2、13089、10183、10055-1、13087的主机,机身编号为TD10080996的SJSZ-65型双螺杆PVC挤出机,机身编号为20079087的65/33单螺杆挤出机,机身编号为DH-20428848、DH-20428846、DH-23517565、DH-22400162、DH-30200007、DH-22500673、DH-30400022、DH-61020403、DH-40648014、DH-50598001、DH-40648013、DH-40648010、DH-40648011的塑料注射成型机,规格为TTI-160PVC的塑料注射成型机共计31台机械设备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光
人民陪审员 胡 榕 芳
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O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