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尤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929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发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650878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05432430-X。
负责人**,经理。
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福建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在合同协议执行过程中,存在异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提交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协议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是本案纠纷工程的发包人,本案应由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