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初210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县城区敖江路与丹凤路交叉口东南角玉沙综合商场。
代表人:程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该支行职员。
被告:福建壮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
法定代表人:滕丹。
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
被告:滕丹,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烨菲,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
被告:杨金莲(YANGJINLIAN),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庄玉英,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庄惟春,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惟章,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连江支行”)与被告福建壮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昌公司”)、***、滕丹、陈烨菲、杨金莲(YANGJINLIAN)、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连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被告庄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连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壮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8033828.96元,其中本金17999809.32元,利息34019.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就上述第一项所列明被告壮昌公司所负的全部债权对被告陈烨菲、杨金莲、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所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26号韩城·盛世豪廷1、2幢裙楼1层一层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被告***、滕丹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壮昌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壮昌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3586101009603838-2),约定:被告壮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执行年利率7.56%;(2)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3)罚息和复利计算:债务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烨菲、杨金莲、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43586120009503838),约定:以被告陈烨菲、杨金莲、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所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26号韩城·盛世豪廷1、2幢裙楼1层一层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自愿为被告壮昌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本金限额为18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9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经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
2014年2月20日,被告***、滕丹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86110009603838),自愿为被告壮昌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本金限额为18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壮昌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壮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1800万元,年利率7.56%,归还期限2016年1月4日。
2016年1月4日(约定还款日),原告未能自被告壮昌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当期利息和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壮昌公司尚欠原告本息18033828.96元,其中本金17999809.32元,利息34019.64元。
被告庄惟春辩称:被告庄惟春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涉及主债务人被告壮昌公司的债务也无异议。对于欠款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壮昌公司、***、滕丹、陈烨菲、杨金莲、庄玉英、庄惟章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稠州银行连江支行依法提交了20份证据(证据目录附后),可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被告陈烨菲、杨金莲、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写明担保限额为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1800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1800万元,所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800万元。原告稠州银行连江支行诉称事实中,其余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壮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5702.76元,尚欠利息118975.4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原告稠州银行连江支行与被告壮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壮昌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被告壮昌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壮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5702.76元及利息118975.42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壮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壮昌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85702.7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为118975.4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陈烨菲、杨金莲、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壮昌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本金限额1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同时也写明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1800万元,所办理抵押登记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即上述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26号韩城·盛世豪廷1、2幢裙楼1层一层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限额1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被告***、滕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壮昌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万元,并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将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限定为本金,利息等不受最高额的限制,直接纳入担保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滕丹依法应对被告壮昌公司上述全部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壮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85702.7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为118975.4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对于被告陈烨菲、杨金莲(YANGJINLIAN)、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26号韩城·盛世豪廷1、2幢裙楼1层一层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限额1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滕丹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壮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3元,由被告福建壮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滕丹、陈烨菲、杨金莲(YANGJINLIAN)、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被告福建壮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滕丹、陈烨菲、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金莲(YANGJINLI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附1:原告稠州银行连江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壮昌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被告壮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被告壮昌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据4、被告***《居民身份证》。
证据5、被告滕丹《居民身份证》。
证据6、被告***、滕丹《结婚证》。
证据7、被告陈烨菲《居民身份证》。
证据8、被告杨金莲《护照》。
证据9、被告庄玉英《居民身份证》。
证据10、被告庄惟春《护照》。
证据11、被告庄惟章《居民身份证》。
证据12、被告杨金莲、被告庄惟春《结婚证》。
证据13、被告庄玉英、被告庄惟章《结婚证》。
证据14、被告壮昌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据15、被告陈烨菲、杨金莲、庄玉英、庄惟春、庄惟章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16、被告杨金莲、被告庄惟春《公证书》。
证据17、《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
证据18、被告***、滕丹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19、被告壮昌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
证据20、被告壮昌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
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