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24民初4698号
原告:安溪县益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吾都村城关变电站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52474080938B。
法定代表人:洪本集,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瑞延,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安溪县益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白瑞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被告白瑞延于2017年10月10日因脑出血死亡。原告安溪县益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溪县益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因白瑞延在诉讼中病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溪县益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计5146元,由安溪县益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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