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沟头新村南二排9幢。组织机构代码:7051646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诉称:2012年8月2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贵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工程需要向**贵同志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特此条,借款人:***,2012.8.2。”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各一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贵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贵要求二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