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05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沟头新村南二排9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包装饰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60万元汇到案外人***的银行帐户,另10万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系被告***之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向***借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整,月息2%(注:出具本借条时已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正,另陆拾万元正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款人: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2012、3、9”。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同年3月29日,原告从其银行帐户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4月2日,原告又从其银行帐户转账给被告***人民币35万元。后因被告只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之妻,该债务系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身份信息表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债务系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