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389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金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沟头新村南二排9幢。组织机构代码:705164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汇到案外人***的银行帐户,另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系被告***之妻,且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请求三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期限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按5分利息计算。***(建行卡)。借款人:***。2012、3、27”。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盖上其公章,被告***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当天,原告从其银行帐户转账给案外人***人民币20万元,被告***在该转账凭证上签上“收款200000元。***。2012、3、27”。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2012年8月28日前还款(还本金还利息)。***。***。2012、8、22”。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注“2012年11月30日本金还清。***。2012、11、22”。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帐凭证、字条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转帐凭证、字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建行卡)”,此说明在其出具借条时本案借款尚未支付,且双方约定应将款项汇入上述帐户。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虽又出具字条,也在借条复印件上签上“2012年11月30日本金还清”,但其并未对本案实际借款金额进行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而原告主张另10万元借款其系用现金支付,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款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6元,由原告***负担2906元,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凤
人民陪审员*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