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4356号
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五凤村枇杷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4050964J。
法定代表人:杨绍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沟头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05164611E。
法定代表人:陈金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1MB19035786。
负责人:陈振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信用代码:11350300003694992B。
负责人:许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佳日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忠安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荔城区税务局)、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莆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佳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珍、被告荔城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林少南及被告莆田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施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佳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荔城区税务局、被告莆田住建局共同向原告福州佳日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97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向原告福州佳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6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钱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出资支付给被告莆田住建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977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67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荔城区税务局、被告莆田住建局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对上述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与被告荔城区税务局签订《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此约定权利义务,莆田住建局是该工程的行政监督部门。2012年10月8日,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项目分包给福州佳日公司,并与原告签署《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按照《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139777元,应交付至行政监督部门即莆田住建局的账户,该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维保期满两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给施工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根据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要求向莆田住建局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9777元,该款系由原告出资,再通过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账户转账至莆田住建局的账户。2014年4月30日,荔城区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维保期二年),并交付使用至今。另外,涉案工程中消防部分未付工程款经结算为53672元。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因其他经济纠纷无法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工程款甲方同意从建设单位直接汇入乙方账户。由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严重失信,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质量保证金和未付工程款已经不能汇入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账户。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同意直接由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和未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质量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且作为消防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可直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和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荔城区税务局辩称,第一,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是被告荔城区税务局收取,也不是原告缴纳,而是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向被告莆田住建局缴纳,保证金的退还按照约定由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向被告荔城区税务局申请后,向被告莆田住建局要求退还,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已经协助签字确认,履行完毕协助义务,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退还与被告荔城区税务局无关。第二,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尚欠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672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未经被告荔城区税务局的同意,属于违法分包,该违反分包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荔城区税务局支付该工程款。即使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违法分包是无效的。在被告荔城区税务局解决工程尾款时,当时通过城厢区劳动局要求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一并解决工程余款,但是因为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原因没有领取,并非其不肯支付,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莆田住建局辩称,莆田住建局并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莆田住建局的诉讼请求。莆田住建局作为荔城区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的行政监督部门,对收取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不持异议。但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是由承包人莆田忠安公司缴纳给莆田住建局。根据相关规定,质量保证金也应由缴款人向莆田住建局申请退还,且应退回至莆田忠安公司账户,不能退至原告账户。莆田忠安公司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其要求将其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直接退还至原告账户,意在规避法院强制执行,且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与莆田住建局不存在直接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其要求莆田住建局向其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莆田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莆田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忠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福州佳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与被告荔城区税务局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139777元,该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次性返还给施工单位。
二、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就此约定了权利义务。
三、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至今。
四、电汇凭证2份、进账单1份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9777元,该款系由原告出资,通过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账户转账至莆田住建局的账户;
五、承诺书、声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同意将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9777元直接返还给原告;
六、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消防工程款支付情况表1份,证明消防工程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3672元。
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在莆田住建局和荔城区税务局办理申请手续,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同意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荔城区税务局盖章确认。
八、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1份,证明原告不属于违法分包,分包情况经过被告莆田住建局同意,且原告有资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荔城区税务局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是由建设主管部门退还给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并非原告,且退还时有严格程序要求,要经过被告荔城区税务局签章后,报质量监督部分审核,质量部门同意后才能由莆田住建局退还给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有异议,属于违法分包,没有经过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同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把工程质量保证金汇到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银行账户,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之间资金垫付关系,不能证明质量保证金应当由莆田住建局退还给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退还给原告,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在法院有诉讼案件,直接退还给原告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如何付款给原告其不清楚,其确认有欠余款人民币53672元,是因为被告莆田忠安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后,自己不领取,所以原告据此要求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当初有协助被告莆田忠安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单子上签字确认,但是质量监督部门没有签章确认,所以不能退还。主要不能退还原因是被告莆田忠安公司没有继续要求退还,因为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住建局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质保金是退还给被告莆田忠安公司而不是退还给原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法院审查认定,与被告莆田住建局无关;对证据四中电汇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四中进账单及保证金缴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莆田住建局收取的是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保金是由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缴纳,根据规定也应当退还被告莆田忠安公司账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莆田住建局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建设单位意见中同意退还不是荔城区税务局书写的意见,只是盖了公章。质保金根据规定应当退还至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账户,不能退还至原告的账户。原告要求质保金退还至其账户,有规避法律强制执行的嫌疑,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莆田住建局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文件2份,证明荔城区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陈振煌通知任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事务局联合、地方事务局联合党委书记2018年7月20日起,“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以新机构名称“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开展工作并启用新的行政印章。
二、《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荔城区税务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同意退还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9777元,但返还责任主体为莆田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对象为承包人即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不是返还给原告。原告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主体不适格。
三、《关于请求帮助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函》1份、《申请书》复印件1份、《代发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荔城区税务局与被告莆田忠安公司于2016年2月确认再次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涉案的消防人工费人民币53672元,但因被告莆田忠安公司自身原因未按时到场领取,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被告荔城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质保金的返还主体由被告荔城区税务局、莆田住建局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另外原告是质保金的实际支付主体,不管是从事实还是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都有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对证据三中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根据被告荔城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的原因未到场领取,并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荔城区税务局直接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
对被告荔城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住建局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莆田住建局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荔城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莆田忠安公司、莆田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0日,荔城区税务局作为发包人与莆田忠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荔城区税务局已接受莆田忠安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投标,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中标价人民币2861081元,签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95540元。约定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次性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限届满时,施工单位(承包人)应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提出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在接到施工单位(承包人)返还申请后14日内,会同施工单位(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质量监督机构征求意见。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相关部门网站上公示一周无工程质量异议后,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后,就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施工单位。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莆田忠安公司于当日向荔城区税务局出具履约担保,担保内容:鉴于发包人荔城区税务局接受承包人莆田忠安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参加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承包人履行与荔城区税务局订立的合同,向荔城区税务局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39777元,担保期限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工程计收证书之日止。2012年10月8日,莆田忠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福州佳日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荔城区国税局综合业务用房消防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消防工程的供货、施工、安装调试直至专项验收合格以及竣工后保修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莆田忠安公司与建设单位荔城区税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消防工程的合同价款。莆田忠安公司设立一个一般银行账户交由福州佳日公司单独使用支付,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至该账户。工程结算造价人民币780000元,依据莆田忠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款、工期等进行约定。2013年1月19日,福州佳日公司向莆田忠安公司汇款人民币139777元。同日,莆田忠安公司向莆田住建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9777元。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专项工程(含消防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总造价人民币2860000元。2017年3月23日,莆田忠安公司向荔城区税务局申请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39777元,荔城区税务局在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返还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荔城区税务局与莆田忠安公司签订的《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局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莆田忠安公司与福州佳日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即案涉消防工程交由原告福州佳日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其应向福州佳日公司支付价款。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3672元,因被告莆田忠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州佳日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莆田忠安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人民币139777元,莆田忠安公司于同日向荔城区税务局支付质量保证金,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忠安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1397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荔城区税务局、莆田住建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权利为实际施工人所专属享有,其他人无权代为主张,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忠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672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款项人民币139777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9元,由被告被告莆田市忠安广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国山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怡    青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