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堂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大元村5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方圆联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大中。
被告四川华西生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成都市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小清。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住金堂县***金马街3号。
法定代表人易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强,金龙政府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蜀诚公司)与被告四川方圆联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蜀诚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华西生辉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生辉公司)、金堂县***人民政府(下称金龙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3日、7月5日、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撤销委托)、**,被告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袁大中,被告生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龙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方圆公司将***旧城改造工程金龙花园的劳务承包给了蜀诚公司,并要求蜀诚公司缴纳劳务保证金200万元,因方圆公司不能提供反担保,蜀诚公司不同意将200万元保证金打入方圆公司账户,因劳务保证金是民工工资的保障,经协商,蜀诚公司将200万劳务保证金打入了金龙政府财政所账号,后蜀诚公司积极组织工人按照方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因方圆公司未获得合法的开发建设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也因虚假注册被判刑等原因被政府勒令停工,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请求法院解除蜀诚公司与方圆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劳务保证金系民工工资的保证,政府不应当未经蜀诚公司许可就将200万劳务保证金支付给方圆公司,故诉请方圆公司、生辉公司和金龙政府立即返还原告的劳务保证金200万,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蜀诚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转入金龙政府的账户是事实,金龙政府给了方圆公司一笔200万元的款项也是事实;2、方圆公司与生辉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生辉公司向方圆公司缴纳250万工程保证金;3、方圆公司和蜀诚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签订有任何其他合同。4、当时生辉公司交了200万保证金,提出经济困难,剩余50万就没有交了,如果完全没交保证金是不会要生辉公司进场施工的;5、方圆公司收到200万工程保证金是事实,方圆公司愿意偿还这200万工程保证金。
被告生辉公司辩称,生辉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约定向方圆公司缴纳250万元工程保证金也是事实,但实际上没有缴纳。蜀诚公司要在生辉公司承包的范围内从事劳务,就由蜀诚公司向金龙政府账上转入了200万元劳务保证金,两笔保证金的性质不相同的,。
被告金龙政府辩称,1、并不清楚方圆公司与蜀诚公司、生辉公司是什么关系;2、金龙政府的账户是方圆公司借用的,我们只是代为收取这个200万的款项,方圆公司要求支付时,金龙政府就应该支付,政府没有所有权和保管义务,且生辉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金龙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方圆公司承建了***新建、旧城改造的农户代建房工程(即金龙花园),方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与生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所有工程承包(分包)给了生辉公司,约定由生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向方圆公司缴纳2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1年4月12日,蜀诚公司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金龙政府的账户转入了200万元,交易内容注明保证金;当天,金龙政府向方圆公司账户转入了200万元,摘要上注明***场镇改造拆迁等款;
另查明,蜀诚公司与生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生辉公司进场施工一直到该工程被勒令停工,都并未另行缴纳250万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蜀诚公司与生辉公司、方圆公司、金龙政府在本案中均无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各方的公司信息及营业执照,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方圆公司与生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编号0751965996)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蜀诚公司将200万保证金转入金龙政府账户,金龙政府将200万保证金支付给了方圆公司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2、金龙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根据生辉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生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方圆公司缴纳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否则,该合同自动作废。在庭审中查明,该合同系生辉公司与方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保证金250万约定3日内缴纳,生辉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4月11日向方圆公司支付250万保证金,但实际上方圆公司收到保证金的时间是2011年4月12日,金额只有200万,而且是通过金龙政府支付的,如果严格按照生辉公司与方圆公司的合同约定,生辉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金额也少了50万,履行方式也发生了改变,均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作废的条件。但事实上,在生辉公司并未直接向方圆公司缴纳250万保证金的情况下,生辉公司继续依照该合同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因此,应视为双方就合同上保证金条款生辉公司向方圆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时间、金额和方式实际进行了变更,双方均以默认。
蜀诚公司主张缴纳200万保证金是因为自己要在生辉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从事劳务,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要缴纳民工工资的保证金,故保证金的性质应是劳务保证金。但通过庭审,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一、蜀诚公司并未举出自己在生辉公司从事劳务的相关证据,也未举出与方圆公司、金龙政府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二、根据生辉公司与方圆公司的合同,生辉公司要在合同签订3日内,即最迟于2011年4月11日缴纳250万保证金,否则,合同自动作废,而生辉公司在庭审中又承认其250万保证金未予缴纳,蜀诚公司没有理由在生辉公司与方圆公司合同未生效,且存在合同作废的风险下就缴纳200万金额巨大的劳务保证金。因此对蜀诚公司主张自己在生辉公司承包范围内从事劳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200万保证金的性质也就不是蜀诚公司所主张的劳务保证金。
因生辉公司与蜀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结合合同签订时间、蜀诚公司打款的时间和方圆公司收款时间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蜀诚公司代生辉公司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2、方圆公司与生辉公司最终履行合同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对蜀诚公司通过金龙政府向方圆公司缴纳200万保证金方式的认可;故根据生辉公司与方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这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就是合同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龙政府只是根据生辉公司和方圆公司的实际约定,代方圆公司收取了200万保证金,并马上转交给了方圆公司,因此金龙政府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因蜀诚公司与方圆公司、金龙政府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蜀诚公司要求解除与方圆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驳回。蜀诚公司代生辉公司向四川方圆联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应由生辉公司向蜀诚公司返还,但方圆公司愿意承担200万的返还责任。至于生辉公司在方圆公司发包的范围内做了多少工程,与本案无关,待双方结算后另案起诉。蜀诚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本院认为从蜀诚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西生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四川方圆联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四川华西生辉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方圆联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