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与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1民初2748号
原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五凤镇小凤村集中居住区C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与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文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文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旅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文艺就有关工程项目开具金额为7552904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文旅集团与成都文艺就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签订了《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合同编号:WLWF-2011049),合同约定由成都文艺作为投资人,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组织工程施工招标和重要设备采购招标,并在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即进行移交。2012年6月25日,文旅集团与成都文艺签订《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WLWF-2012021),将《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合同金额调整为约8000000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按施工进度支付:各项单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各单项工程合同价的80%;各项单项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各项单项工程审计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各项单项工程剩余款项。
2012年2月6日,成都文艺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一、二期场地平整及一期主体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YS-2012001)。2013年1月22日,成都文艺又与案外人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农贸市场及总平工程、一期安置房市政及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LWF-2013003)。
2017年12月22日,五凤镇安置房项目、游客接待中心内部装饰工程项目己由金堂县审计局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审计,审定上述项目结算总价为80500661元,其中五凤镇安置房项目结算价为75545142元,包括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一、二期场地平整,一期主体工程和安置房项目二期农贸市场及总平工程,一期安置房市政及总平工程、施工工程。截止起诉之日,文旅集团已就上述安置房项目按合同约定累计支付68853802.62元(含垫付施工电费365400.86元),剩余工程结算款6691339.38元(该部分款项与游客接待中心内部装饰工程项目剩余结算款合计8046791.36元)已全部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冻结。2018年2月1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将前述剩余工程结算款8046791.36元全部扣划。
案涉项目文旅集团已向成都文艺支付的款项共计75545142元(含被法院扣划部分)。文旅集团已完成支付义务。成都文艺已提供金额为1609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75529049.84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成都文艺承认文旅集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都文艺承认文旅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开具金额为7552904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