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1民初2046号
原告: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长庆路3号2-3幢1层附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五凤镇小凤村集中居住区C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剡英公司”)诉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旅五凤分公司”)、第三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艺公司”)债权人代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剡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旅公司、文旅五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文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剡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欠付第三人文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清偿欠付原告的钢材款3395000元及利息(以33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包的二被告在金堂县安置房屋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钢材款,后经**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第三人应于2014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39.5万元,逾期则自2014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第三人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二被告兴建的金堂县安置房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的总价款为8000万余元。第三人为二被告施工完工后,二被告仅支付第三人80%的工程款,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开出支付证明,委托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支付钢材款,原告也多次请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文旅五凤分公司辩称,五凤分公司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五凤分公司不欠付第三人任何应付款项,剡英公司无权行使代位权。即使被判代位权成立,五凤分公司也仅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而且该笔款项已被法院冻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文旅公司辩称,剡英公司不具备提起代位权的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文旅五凤分公司与文艺公司签订《金堂五凤镇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文艺公司作为投资人,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组织工程施工招标和重要设备采购招标,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即进行移交。同年6月,双方签订《金堂五凤镇安置房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对《金堂五凤镇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为8000万元,付款方式调整为按施工进度支付,具体为:各单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各单项工程合同价的80%;各单项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各单项工程审计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各单项工程剩余款项。*****旧城改造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文旅五凤分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于五凤镇政府。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文旅五凤分公司已累计向文艺公司支付工程款68488401.76元。
案涉工程由金堂县审计局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公司”)进行了审核。华审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审核报告,结果金堂县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农贸市场及总工程、一期安置房市政及总平工金堂县凤镇旅游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内部装饰工金堂县凤镇安置房项目一、二期场地平整及一期主体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75545142元。该审核报告,已于2018年1月11日经各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文艺公司对文旅五凤分公司的债权已陆续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青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等冻结或要求协助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冻结文旅五凤分公司银行存款8046791.36元。第三人文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拘羁,现在德阳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剡英公司与文艺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及欠付钢材款的事实。针对该事实,剡英公司举示了《钢材购销合同》、入库单、送货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予以证明。被告文旅公司、文旅五凤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举示反驳证据。文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剡英公司主张的钢材买卖及欠款的事实,因相对方不持异议,且有生效的**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作为甲方的文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剡英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剡英公司向文艺公金堂县凤镇承包的安置房项目供应钢材,双方还对价格、质量及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因文艺公司未依约支付钢材款,剡英公司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文艺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向剡英公司支付钢材款339.5万元,若逾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以33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今,文艺公司未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诺干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剡英公司对文艺公司的钢材款显属合法债权。剡英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钢材购销合同》、入库单、送货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权合法且到期。因第三人文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自2014年10月27日被拘羁,至今还在监狱服刑,致文艺公司未能正常经营,客观上对行使其到期债权产生影响,但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二被告关于债务是否到期的抗辩,根据文艺公司与文旅五凤分公司签订的《金堂五凤镇安置房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审计后支付各单项工程审计金额的95%。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已于2018年1月11日经各方签字确认,因此文艺公司对文旅五凤分公司的债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到期,二被告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剡英公司主张支付的系钢材款,显然不属于专属于文艺公司的自身的债权,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剡英公司主张在文旅公司、文旅五凤分公司欠付文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钢材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文旅五凤分公司系文旅公司的分公司,本院查封冻结的银行存款系文旅五凤分公司的账户,表明文旅五凤分公司有一定的财产。但是文旅五凤分公司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所有债务,本院无法确认,故应由文旅公司与文旅五凤分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4年9月6日)起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月11日审计报告经由各方签字确认后,文艺公司对文旅五凤分公司的债权已得到确认。即使需要支付利息,虽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但是也应当从正式的审核报告出具之日的次日起算,且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文艺公司应从2014年9月6日向剡英公司支付的利息。剡英公司的利息损失已实际产生,不能因文艺公司与文旅五凤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后于剡英公司与文艺公司之间的债权确定就否认文艺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剡英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诺干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395000元及利息(以33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80元,由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