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21执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3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执行费3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川AxxxxN奥迪轿车一辆,本院另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0121执1055、1056、1057、1058、1059号执行裁定书,首查封(暂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xxxxN奥迪轿车一辆,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