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宽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1民初82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未到庭)
被告:李亚柱,男,1989年11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泸水市。
被告:云南宽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39层3901室。
法定代表人:栗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8PKT5Y。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永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营,女,1995年0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本科,系云南宽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女,1992年10月29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大学本科,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磊,男,1998年1月19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大学本科,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亚柱、云南宽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厚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亚柱、被告宽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李晓营、被告中国一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谭建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亚柱、被告中国一治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1889元,利息121889×O.0435=5302.17元,共计127191.1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亚柱、被告中国一冶支付原告***2020年10月到2021年3月期间追要工程款的住宿费用人民币928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亚柱、中国一治支付原告***2021年6月5日李亚柱、中国一冶支付原告***因起诉后又撤诉从曲靖市到泸水市次的车旅费、住宿费、撤诉费共计人民币9169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145744.1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20年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新建鲁掌1号、2号公厕、老窝公厕、后期增加改造的六库与上江公厕,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进度缓慢,经被告中国一冶杨总与被告**、李亚柱及原告四人协商,**退出施工,由原告支付被告**16000元工程转让费用,由被告李亚柱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办理结算;3、2020年5月份合同解除后,结算总工程款为466889元,被告李亚柱分几次支付原告345000元,余款121889元被告李亚柱代表中国一冶向原告承诺三个月之内付清,2020年10月被告李亚柱让原告到泸水领取剩余工程款,原告产生了住宿费938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亚柱、中国一冶承担;4、在2021年5月28日被告李亚柱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原告其与中国一冶要私了,如果原告同意,中国一冶马上支付所欠工程款,约定6月6日到中国一冶办公室协商,经中国一冶经营部负责人李少斌、预算员任涛、赵经理、被告李亚柱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按云南省建筑行业2013定额计算,所得金额下浮18%个点(含税)给李亚柱(维修部分四方坐谈协商认可以后,总工程款扣除)(不含18个点位),2021年6月20日原告将其找预算员按上述约定做的结算交给被告李亚柱和中国一冶,但被告李亚柱多次以不在泸水市为借口拒绝付款,被告中国一治以他们还没有到付款时间拒接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又增加支付车旅费、住宿费、撤诉费等合计人民币916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亚柱、中国一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材料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亚柱辩称,2019年12月30日被告宽厚公司与李亚柱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李亚柱从宽厚公司处转包了鲁掌镇老街子三岔路新建公厕、鲁掌镇拘留所旁新建公厕、老窝镇家属房旁新建公厕的土建安装工程,上江镇政府院内公厕、六库镇重阳社区实验小学内公厕、鲁掌镇镇政府内一层公共厕所、鲁掌镇镇政府内四层公共厕所、片马农村信用社旁公厕、片马镇邮政所公厕的改造工程,共计承包新建公厕3所,改造公厕6所;2020年1月19日李亚柱找到劳务公司**来承包鲁掌镇三岔路公共厕所、鲁掌镇拘留所旁公共厕所、老窝镇家属房旁公厕3个新建公厕的土建安装工程,上江镇政府院内公厕、六库镇重阳社区实验小学内公厕的改造工程;2020年1月29日,原告反应**存在工程转包现象,李亚柱对**进行了清退处理,直接对接原告;2020年4月10日李亚柱到鲁掌公厕现场查看施工进度,现场仅有原告一人在施工,原告向李亚柱讨要施工进度款,因原告与李亚柱未见过面,原告并不认识李亚柱,李亚柱便以中国一冶管理人员的名义承诺***4月20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之后通过微信陆续给***拨付款项合计35,800元;2020年4月28日,李亚柱查看施工现场进度时发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便要求原告在土建施工完成后退场,但原告恐吓威胁李亚柱,不允许任何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强行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强行铺贴地砖墙砖、安装马桶、蹲坑、小便器、给排水管线,导致后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地面严重渗水,李亚柱要求原告立马退场,原告意识到严重质量问题便同意退场,但要求李亚住签署付款承诺书,考虑到原告已完成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李亚柱又同意继续由原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2020年5月1日,李亚柱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5月2日因原告表示没有钱再购买3个新建公厕所需的墙砖、地砖,李亚柱便向经销商赊购16,200元的墙砖、地砖材料;2020年5月3日李亚柱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进度时,原告的工人因未领到工资而对李亚柱进行围堵,李亚柱将欠付现场农民工工资进行统计后,于5月4日在原告与其农民工均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鲁掌两个新建公厕的工程款33,000元,在李亚柱的要求下,原告现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农民工工资;5月7日至5月9日,李亚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5月19日因原告组织农民工到劳动局投诉李亚柱及中国一冶欠付农民工工资,在当地劳动检查大队的要求下,项目部现场取现19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同年中秋节李亚柱向***支付了3000元;2020年6月初,三个新建公厕工程完工,内部验收时发现严重质量问题,中国一冶要求李亚柱分包班组立即进行整改,***以不在怒江为由委托于永志装修班组对三个新建公厕进行整改,于永志对墙面给水管预留位置错误、蹲坑倾斜、马桶位置安装错误、水箱倾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6月底,于永志整改完成后,公司立即组织了新一轮内部验收,发现蹲便器使用儿童蹲便器、地砖铺贴不合格、墙砖平整度不达标、墙面涂料平整度不达标、墙面开裂、地面预埋给水管接头不牢固,导致地面严重积水等问题,再次要求李亚柱进行维修整改,原告以多种理由加以推脱;9月份项目部迫于业主方的压力安排程悦施工班组进场整改,在程悦施工班组整改过程中,由于原告拖欠材料款,材料供应商将老窝公厕进行围堵,阻止程悦施工班组进行整改,经李亚柱与材料供应商进行协商无果后,李亚住报了警,在民警的见证下李亚住代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元;另,2021年6月6日原告与李亚柱协商一致后,原告向李亚柱出具了一份名为协议,但实际上为双方达成的关于结算方法的文书,原告同意新建公厕采用云南省13定额计算,所得金额下浮18%后扣除整改费用作为原告的最终结算价款;2021年6月20日,***报给李亚柱工程结算价款为486,384.3元,对此李亚柱不予认可;李亚柱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找第三方对其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后,扣除老窝镇家属房旁新建公厕使用了部分原先拆除的旧砖费用、中国一冶自行找程悦班组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维修的费用91,814元及预留其他需要维修整改的费用后,剩余的工程价款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宽厚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宽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1.被告中国一冶作为总包方将泸水市“厕所革命”旱厕改造提升工程专业分包给宽厚公司。2019年12月10日,宽厚公司与被告李亚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宽厚公司将泸水市“厕所革命”旱厕改造提升工程以劳务承包方式交由被告李亚柱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950,000元。被告中国一冶与宽厚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宽厚公司与被告李亚柱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2.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2项、第3项明确表明:原告承揽涉诉工程的对方是被告李亚柱,欠付其工程款方也是被告李亚柱,而不是宽厚公司;被告李亚柱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欠款时,宽厚公司从未参与,因此在本案中宽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二、宽厚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7月10日,宽厚公司与被告李亚柱对泸水市“厕所革命”旱厕改造提升工程完工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950,000元,扣除工程整改款91,814元、质保金28,500元后,最终结算工程款为829,686元。宽厚公司已将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分批次向被告李亚柱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宽厚公司已向被告李亚柱支付清全部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宽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一冶辩称,一、原告与中国一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国一冶不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019年11月12日,中国一冶与宽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宽厚公司;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可知,涉案工程由**转包给原告施工,该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中国一冶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国一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夏恩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材料:
一、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202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公司工程量单复印件(证据来源于中国一冶预算员任涛),用于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工程总价。
三、鲁掌公测新建清单(来源于被告李亚柱),用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李亚柱与原告约定的工程单价。
四、六库上江改造公厕欠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亚柱尚欠原告在六库与上江施工的两个厕所的工程款39,000元。
五、中国一冶工程量单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
六、化粪池施工图复印件一份、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图中的工程为增加的工程量。
七、被告李亚柱代表中国一冶承诺单复印件,用于证明2020年5月1日被告李亚柱代表被告中国一冶向原告作出了支付工程款的承诺。
八、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杨总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与被告**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与李亚柱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证据三是三被告均予以确认的。
九、住宿房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追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所花费的住宿费用。
十、原告在诉讼期间与被告中国一冶任涛、李亚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李亚柱私了以后,李亚柱及中国一冶仍不付款。
十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中国一冶任涛、李亚柱达成私了协议后已经撤诉。
十二、投标总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2021年6月6日与被告李亚柱达成的协议约定,请第三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作出了评估价格,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李亚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自己不是当事人,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证据二中关于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单价不予认可,认为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柱之间达成了结算协议,双方之间的结算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双方之间于2021年6月6日达成了新的结算协议,应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施工过程中为了拨款而制作的进度单,现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在原告的证据二中被告李亚柱已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工程量应当以原告证据二为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产生的工程量也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证据二中;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李亚柱也已经按照承诺书付款,但后来因出现质量问题才未付剩余款项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于2021年6月6日形成了总的结算协议,之前部分结算均已失效;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显示的时间段原告在泸水市务工,不可能产生此笔费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未付款的原因为原告自己做的预算偏高,二被告与原告协商找第三方评估,但因原告不同意,因此无支付依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二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出具机构的签章,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宽厚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不是公司出具的,与公司无关联;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截屏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联;对证据十二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出具的专业机构签章,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一冶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电子文本,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告李亚柱也并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从未授权李亚柱出具过上述承诺书;对证据八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到的杨总、李亚柱、**均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亚柱的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任涛的聊天记录仅因被告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双方之间的结算提了建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亚柱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协议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1.2021年6月6日被告李亚柱与原告之间对工程结算的方法达成了一个协议;2.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李亚柱支付的工程款35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找了第三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亚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格,因此现在原告也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结算。被告宽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该协议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未满足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中国一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其内容看均无公司人员参与,与公司无关联。
被告宽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宽厚公司的身份情况。
二、宽厚公司与李亚柱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宽厚公司与被告李亚柱经协商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宽厚公司将泸水市“厕所革命”旱厕改造提升工程交由被告李亚柱负责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950,000元。
三、结算承诺书、质量整改确认、整改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声明、收款确认书、尾款结清确认及退场承诺书,用于证明目的1.泸水市“厕所革命”旱厕改造提升工程经完工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950,000元,扣除工程整改款91,814元、质保金28,500元后,最终结算款为829,686元;2.被告宽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亚柱,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泸水市“厕所革命”旱厕改造提升工程完工结算已办理完成,一切与原告或与该项目相关的经济纠纷或诉讼,由被告李亚柱自行承担解决,被告宽厚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至今都不知道有宽厚公司的存在;被告李亚柱对上述一、二、三、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一冶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组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联。
被告中国一冶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中国一冶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宽厚公司,中国一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中国一冶与宽厚公司之间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该份合同是假的。被告李亚柱与被告宽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因该合同才成为本案涉案合同的施工人,对其他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三性被告李亚柱予以认可,因被告**退出后,原告与被告李亚柱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李亚柱认可原告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亚柱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被告李亚柱提交的证据协议,双方之间对结算方法做了约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对证据九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证据显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十一的三性认可,但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对被告李亚柱提交的一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3.对被告宽厚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其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宽厚公司与被告李亚柱之间系违法转包的关系,双方之间已经结算,且宽厚公司已经将李亚柱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其他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4.对被告中国一冶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国一冶与宽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中国一冶与宽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国一冶将泸水市“厕所革命”旱厕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宽厚公司;2019年12月10日宽厚公司与李亚柱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宽厚公司将上述转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李亚柱,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器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包干,总工程量暂定:3个新建公厕、6个改造公厕、一个公厕的钢结构工程;李亚柱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再次转包给**,2020年2月20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从李亚柱处转包新建部分公厕的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施工途中经李亚柱同意**退出施工,原告向**支付了16,000元作为工程转让费,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李亚柱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1,000元,2021年6月6日经原告与李亚柱协商一致后达成了结算意见,原告向李亚柱出具了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鲁掌三岔路口、养老院、老窝公厕按13定额计算所得金额下浮18个点(含税)给李亚柱(维修部份,四方坐谈协商认可以后,总工程数扣除)(不含18个点位)此协议为终身协议。”,之后原告自行找第三方按照上述协议作了工程结算,但李亚柱不认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李亚柱之间除上述协议外没有签订其他书面的合同;审理过程中法庭曾多次向原告释名,需要原告申请评估鉴定,按照协议的约定请第三方计算工程款,但原告均不愿意申请。
再查明,被告李亚柱与宽厚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结算,且宽厚公司已经将被告李亚柱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退出后,原告与被告李亚柱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虽然被告李亚柱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且认可由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双方之间未约定结算的单价,202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亚柱出具的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定了结算单价按照13定额及结算的方法,现因原告单方结算的价格被告李亚柱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法庭向原告释名需要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按照协议约定代为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但原告明确不同意申请评估鉴定,因此原告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柱支付工程款121,889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和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丽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