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375号
原告:段某某,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铂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现住某甲公司怒江项目部。
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某乙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395208.65元及截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31264.80元,合计426473.44元,并承担以395208.65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某某、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泸水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将泸水市“美丽县城”建设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2020年8月31日,某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泸水市“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中的六库城区破损路面工程(雪山路、驼峰路、沧江路、怒江大道城南加油站靠江侧到××段)交由王某某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承包方式、合同暂定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段某某,并约定工程单价、付款、质量、工期、承包方式等均以《劳务承包合同》为准。后段某某于2020年9月组织工人、机械、材料进场施工。2021年1月,段某某完工并交付某乙公司及建设单位使用至今。因段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要求段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21年12月11日经与某丙公司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72934.65元,已付工程款为1277726.00元,尚欠工程款395208.65元。因王某某、某乙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段某某至今还拖欠大量的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等,因此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已经无法维持基本的家庭生产生活,严重损害了段某某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段某某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王某某从未承接案涉工程,不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劳务承包合同》封面记载的时间和合同其他部分的时间不一致,合同签名处“王某某”并非其本人所签。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授权单位是某丁公司,王某某可以代表某丁公司对外磋商业务、签订合同,故合同主体是某丁公司而非王某某,王某某只是受委托人,不是适格被告。王某某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段某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某某应当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但段某某并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王某某从未收取过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也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段某某在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段某某,并约定工程单价、付款、质量、工期、承包方式等均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准”,王某某承接项目,自己不赚一分钱,把工程转包出去,还要自行承担因工程造成的后果,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段某某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没有一笔工程款由王某某收取,且所有的材料均由段某某与某乙公司对接及签署。王某某从未与某乙公司签订过任何材料,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王某某未在案涉工程中获利,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根据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段某某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021年2月5日,段某某委托磊基公司支付兴旺加油站材料款200000.00元;2022年1月10日、1月25日、1月29日,委托某乙公司支付兴旺加油站材料款共计200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委托磊基公司支付固恒公司材料款212850.00元;2022年1月26日,委托某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61553.00元;2022年10月14日,委托兴长公司支付欧宝付工程款58692.00元;2023年1月19日,收到工程款27431.00元,以上款项总计860526.00元,均是按照段某某要求,直接由某乙公司直接付给材料商或施工班组。某丁公司向段某某支付的款项有:2020年12月11日50000.00元、12月14日10000.00元、12月30日150000.00元,2021年2月7日145140.00元;段某某自认收到过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8100.00元;段某某委托某丁公司支付***班组工资126000.00元、房租3600.00元、罚款4500.00元、资料费15000.00元、税费45000.00元,以及某丁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5000.00元,以上总计762340.00元。综上,共计支付1622866.00元,而某乙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642426.00元,相差19560.00元,基本支付完毕,并非段某某主张的未支付395208.65元。综上所述,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段某某主张的金额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的情况,悬请法庭依法驳回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施工。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KH××××433。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即泸水市“美丽县城”建设项目——六库城区破损路面(雪山路、驼峰路、沧江路、怒江大道城南加油站靠江侧到××段)分包给王某某,合同总价暂定1672934.65元。2.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某某。(1)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开工,于2022年9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72934.65元,某乙公司按照审批进度分批次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于2023年1月19日已全部付清(附付款明细表)。(2)2023年1月13日,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书面承诺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已收到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无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若由于王某某项下人员产生的一切与案涉项目有关的纠纷或诉讼,皆由王某某本人自行承担并解决;若发生法院判决支付的情形,所涉及的金额由其本人承担。3.关于段某某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均不予认可,理由:(1)某乙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段某某陈述“合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工程单价、付款、质量、工期、承包方式等均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准。”,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某乙公司不拖欠王某某工程款。即使王某某与段某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某乙公司也已履行完支付义务,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王某某承担。(4)段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须承担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综上,某乙公司与段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分包关系,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陈述,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某乙公司,相关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与段某某、王某某均无合同关系。
某丁公司陈述,某丁公司与王某某是合作关系,一起实施某丙公司承包的项目,共合作的项目有八、九个,合作方式是王某某主导,某丁公司负责后勤,主要是购买材料、提供劳务,王某某负责签定合同、安排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案涉项目某丁公司没有负责后勤工作,王某某未告知此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段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具人为某丁公司)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某乙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泸水市“美丽县城”建设项目——六库城区破损路面项目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项目交给段某某施工。2.合同对工程概况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某丁公司授权王某某代表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治谈业务。经质证,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将工程转包给段某某,授权委托书系某丁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出具给王某某,不适用于案涉项目,且其仅是受托人;某乙公司对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王某某,合同内容仅对王某某产生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书与案涉工程及某乙公司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某丁公司表示不知情,某丁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受王某某安排,支付对象、支付金额均由王某某决定。本院认为,因王某某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合法性,故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承包合同系段某某受王某某的委托签订,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王某某与某乙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段某某以其名义与某乙公司进行工程对接、结算等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因园林绿化工程及案涉工程同属泸水市“美丽县城”建设项目,王某某本人自称除案涉工程外,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在泸水市范围内还有多个合作项目,含园林绿化工程,故对其三性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情况说明》原件4份、《证明》《六库城区破损路面修复班组单价(王某某)》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出具人为王某某)原件1份。欲证明:1.案涉工程系由王某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2021年12月11日经结算,王某某的工程款为1672934.65元。经质证,王某某对情况说明、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修复班组单价及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修复班组单价并非由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未核对原件;某乙公司对情况说明、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修复班组单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证明依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段某某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破损路面修复班组单价,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王某某主张应属其出具,不要求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三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材料款欠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王某某通过某丁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277726.00元。2.段某某至今仍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3.坤仪限公司四次支付给段某某355140.00元,其中1881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余167040.00元系某丁公司支付给段某某的其他项目工程款。经质证,王某某对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对欠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证实167040.00元属另案工程款,欠条记载的款项未注明是否是案涉项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欠条的三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本院对交易明细的三性予以采信,对欠条的三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四:《委托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段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00元。经质证,王某某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由王某某交给段某某施工;某乙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段某某自行制作的《段某某破损路面工程款统计表》打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打印件7页。欲证明: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王某某、某乙公司仍拖欠工程款395208.60元。经质证,王某某对电子回执单的三性无异议,对统计表中扣除的绿化项目工程款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对统计表序号3至10的三性无异议,款项均根据王某某的要求进行支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本院对电子回执单的三性予以采信,因统计表由段某某自行制作,未经王某某或某乙公司签字确认,故已付款项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王某某提交的证据。
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5页。欲证明:王某某为段某某垫付资料费28500.00元。经质证,段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做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21年初,双方商定结算资料的费用为15000.00元,委托某丁公司支付,已经在统计表中进行扣减,王某某多支付的1万多元与本案无关,且微信截图未体现截屏时间;某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但根据聊天内容,王某某支付的费用中含绿化工程的结算资料费用,王某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中其代段某某实际支付的结算资料费,故金额以段某某自认的15000.00元为准。
3.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某乙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质证,段某某、王某某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泸水市“美丽县城”建设项目-六库城区破损路面修复(雪山路、驼峰路、沧江路、怒江大道城南加油站靠江侧到××段分包定案表》《工程分包结算付款审批表》、《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672934.65元。经质证,段某某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王某某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并非由其签署;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表示不知情。该组证据虽未经王某某亲笔签字确认,但其对段某某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并结算未提出异议,还安排某丁公司向段某某进行付款,故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三:《王某某一美丽县城一六库城区破损路面修复核对表》《怒江王某某班组2023.1月付款计划及开票情况》《怒江2022.9月王某某班组付款计划及开票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各1份、《代收款委托书》原件2份(附收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12份、《收款收据》原件4份、《王某某班组分包项目收费明细表》原件5份、《王某某班组》原件2份、《承诺书》原件2份。欲证明:某乙公司已向王某某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经质证,段某某认为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12月10日、12月29日及2021年2月5日共计向某丁公司支付了794750.00元,但某丁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7200.00元,对其余387550.00元的用途其不知情,对其它款项均无异议。王某某对核对表中第1、2、3、5共计四笔款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款项系用于支付其它项目;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收款收据由其出具,其余收款收据并非由其出具;对应付金额结算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均不是其本人签署,段某某明确工程款为1622745.98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表示不知情。因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乙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有多个合作项目,部分支付款项未明确项目名称,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不作为本案的审理内容,尚欠工程款应以段某某实际收取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泸水市美丽县城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泸水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某丙公司为总承包人。某丙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六库城区破损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承包工程后,再次以口头协议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段某某,双方约定由段某某向王某某的合作方即某丁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25000.00元。段某某自2020年9月起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21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21年12月11日,段某某、某乙公司经结算后出具《六库城区破损路面修复班组单价(王某某)》,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672934.65元。因工程款支付及项目结算需要,王某某于2022年6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段某某作为其代理人,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明确表示对段某某签署的关于项目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2022年8月31日,段某某依据授权委托书,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补签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王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王某某负责施工安全;合同含税价暂定为1672934.65元,工程质保金为3%。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段某某自认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共计收到工程款1394766.00元(含代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工资、房租费、罚款、税费),但主张其中167040.00元系某丁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费用。除案涉项目外,段某某、王某某、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在泸水市范围内还有其他合同关系,某丁公司向段某某支付的费用均受王某某安排。段某某认可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某丁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5000.00元、王某某代付的资料费15000.00元、段某某朋友的借款利息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对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效力及性质、应付金额及是否支付利息、律师费是否支付、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争议较大,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劳务承包合同虽由段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但段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已取得王某某的授权,授权段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明确表示对段某某签署的关于项目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段某某在代理权限内,以段某某名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等民事法律行为,对王某某发生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故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某某,其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王某某从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段某某,约定由段某某提供施工材料、机械设备,自行招用民工,负责施工安全,并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段某某向王某某支付管理费25000.00元,根据施工内容及承包方式,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应按约向段某某支付合同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应当是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段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段某某诉请的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段某某请求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款项应为折价补偿款。
四、关于应付金额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一)关于应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结算,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672934.65元,王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就已付款项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已付款项按照段某某自认的1394766.00元为准。对段某某提出应扣除其他项目费用16704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段某某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扣除已付款项1394766.00元及段某某自认的管理费25000.00元、资料费15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00元后,剩余228168.65元,应由王某某清偿。
(二)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但本案中,段某某完工后,一直未与王某某进行有效结算,是否存在应付价款及具体金额尚不确定,故不存在王某某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对段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段某某主张的律师费。
律师费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段某某与王某某也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仅在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段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王某某,段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故段某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28168.65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00元,由段某某负担399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