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428执异1号之一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AM1J,住西昌市长安路祥和路兴康苑。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案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住四川省普格县中心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吉布吕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案被执行人: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8772979933X,住普格县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维兴,该公司董事。
原案被执行人:郑维兴,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居民,西昌市人。
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居民,住西昌市人。
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居民,住西昌市人。
原案被执行人:郑晓建,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居民,住西昌市人。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公司),原案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格支行(以下简称普格农商行)与原案被执行人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德房电站)、郑维兴、***、***、郑晓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攀西公司对(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案裁定书)不服,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20年5月1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攀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原案申请执行人普格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听证,原案被执行人普格县公德房电站、郑维兴、***、***、郑晓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攀西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原案裁定书。理由是:异议人认为原案裁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且裁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不当,同时与拍卖公告相违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9)川3428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贷款偿还协议书及原案司法网络拍卖一拍、二拍拍卖公告。
原案申请执行人普格农商行辩称:原案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理由:1.原案裁定书裁定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合法有效,该裁定与异议人所称的贷款偿还协议书没有关系。2.原案裁定书裁定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税费承担作出的承担合法有效。一是该裁定书是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作出,二是拍卖公告中所确定的竞买条件不当然及于法院裁定抵偿程序,三是该裁定的税费承担方式符合我国现行税收征管规定,四是该裁定的税费承担符合双方约定。3.所产生的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承担主体明确,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案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申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贷款偿还协议书、截止2019年2月29日异议申请人关联贷款本息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原案申请执行人普格农商行申请执行原案被执行人公德房电站、攀西公司、郑维兴、***、***、郑晓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攀西公司所有的位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五组综合用途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又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该房地产经过一拍、二拍均流拍,原案申请执行人普格农商行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原案裁定书。上述事实有(2019)川3428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川3428执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原案裁定书和以物抵债申请书予以证实,参与听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农商行)和原案被执行人公德房电站、攀西公司、郑维兴、***、***、郑晓建及另案被执行人陈桂荣、蔡光琼、余志德、黄忠红、邹兴秀、常雅宁、黄玉琼、钱贻红等达成贷款偿还协议书,就各被执行人在凉山农商行下属的各支行及分理处的贷款本息作了较为详细的偿还方案,本事实有《贷款偿还协议书》予以证实,经过听证举证质证,双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案申请人普格农商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否认该协议的执行和解性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贷款偿还协议书》的性质是否是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2.在以物抵债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贷款偿还协议书》的性质问题。首先,原案申请人不是该协议相对人,且未委托凉山农商行代为与异议申请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了原案被执行人以及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共同权利义务,且该协议书主要约定计算涉本案的被执行人和其他案件被执行人在凉山农商行下属各支行及分理处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及偿还方式;其次,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各方依据本协议书共同协助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据此该协议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其协议只是作为各方被执行人约定还款方式的证明文件,并且以此支持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第三,原案二次拍卖流拍后,原案申请人于2020年2月10日向我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其后原案申请人的上级部门与原案被执行人及其他案件被执行人达成的贷款偿还协议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这里当事人应当是原案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而贷款偿还协议书相对人一方并没有原案申请人普格农商行,普格农商行并非作为协议其中一方参与协议签订。因此,该协议的性质认定,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由此原案裁定书并没有违反最高院的执行和解规定。综上,本院对攀西公司认为的原案裁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相关规定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以物抵债产权过户过程中税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司法网拍公告为一次性行为,且拍卖公告的约束力只是针对竞买人,拍卖公告中载明的税费负担方式针对的是拍卖本身,是人民法院对本次拍卖设定的附加条件,原案经过两次司法网拍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那么无人竞买,则公告无法产生约束力,普格农商行虽然作为有条件参与竞买的权利人,其在司法网拍过程中并未参与竞买,只是在二次网拍流拍后作为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其不应当受公告内容约束。因此异议人认为的原案裁定书与拍卖公告内容相违背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贷款偿还协议虽然对过户税费负担作出了约定,一方面按照合同相对性,协议约束的对象为协议相对方,原案申请人普格农商行并非作为协议一方,未参与协议签订,另一方面,异议人与原案申请人普格农商行未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自然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同时,凉山农商行与异议申请人就税费的负担未协商成,并且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各方依据本协议书共同协助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以此支持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原案裁定书是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三,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具体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为该税种的实际负担者,在法定纳税人与税费实际负担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实际负担者应对税费负担这一事实知晓并接受,否则,任何人无权将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强加给当事人。原案中,人民法院的拍卖公告明确了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潜在买受人通过参加竞买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项要求,而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税费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负担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故原案裁定书裁定“所产生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申请人承担买受方税”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攀西公司认为的税费裁定不当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案裁定书超出原案执行标的的问题,首先,异议申请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参加异议听证时均没有提出,其次,原案裁定书载明的以物抵债标的是包含了(2019)川3428执84号执行标的以及(2019)川3428执36号恢复执行未履行的部分,且上述两案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相同,原案裁定书是依照原案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申请对两个案子一并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异议人攀西公司认为原案裁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且裁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税不当,同时与拍卖公告相违背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昌市攀西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绍辉
审判员 罗 黎
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野